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孙玲的委托,委托我们为本案代理人,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下:
<1。本案争议的房产归上诉人孙玲玲所有,1988年11月30日,石家庄市裕华区怀地办事处建岭村委会于7月4日出具的(0418)号《宅基地证》和《宅基地申请清理审批表》,2005年证明(0418)号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孙玲。此外,应当强调的是,被上诉人张永和其子张敏尚未取得争议财产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人吴敏和孙红的证言证明,该财产归上诉人孙玲所有。
3。被上诉人孙庚也承认上述争议房屋属于原告孙玲。在原孙×荣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发一中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孙×玲所有的事实作出了生效判决。
由于农村房屋没有权属证明,产权的确定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基础。而且,上诉人孙玲有很多证据证明房子归她所有。此外,一审、二审原判还依法认定该财产属于上诉人孙玲,对方在前审前承认争议财产属于上诉人孙玲的事实。因此,应当承认争议财产依法属于上诉人孙玲。二是本案争议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的长度不能改变所有权的性质。2。本案诉讼时效最长不超过20年。
首先,被上诉人孙*在法庭上多次承认,孙*荣的房屋买卖(另案处理)在前,上诉人孙*凌的房屋买卖在后。事实上,东家与本案中的争议房屋是一体的。一共有五栋房子。另外两人(指东邻居)属于上诉人的妹妹孙蓉,她于198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孙*以同样的方式非法卖给孙*生(孙*方的父亲)。另外,我们注意到,1984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上标注的四个小区是:“东有孙*房,西有路,南有孙*中”,1984年7月15日,与下列四个小区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东有孙贞、孙*琴,西有孙*中”西至耿,南至孙贵、孙中,北至街。从上述两份买卖契约的内容来看,足以说明东小区孙×芳的父亲孙×生先买房,被上诉人张×勇后买房的事实。很明显,合同上签的时间与实际售房时间不符,是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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