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由苏XX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黄某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少提坏账准备、少计利息支出、虚构交易等手段虚增税前利润XXXX万元的负责人及具体实施者均为陈某某等人,包括联系、配合北京XXXX会计师事务所做审计报告的均为他们,被告人黄某并未参与。
1、起诉书指控涉案的第四项中“少提利息XXXX元”部分,属于财会人员对会计事项的职业判断而不是故意造假。
(1)当时公司高层与银行方面正在协商解决处理逾期贷款的办法,其中包括免除逾期罚息,财务部暂未将尚未支付的罚息作为费用计提入账,是考虑这一项目确实不确定,且确实未发生这一笔付款,这是事实。根据会计准则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章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在未来很有可能不会支付罚息的情况下计提该项费用也未必是合理的,待实际支付时再确认该项费用。另一方面证监会则根据“谨慎原则”认为应该计提,也是一种职业判断。公司处理该项会计业务是对会计制度理解上存在不同观点,准确与否与会计人员的专业水平有关,而确实不是公司财务在故意造假,这一方面被告人黄某没有故意造假的犯罪故意,即不存在主观上的犯意。
(2)20XX年XX月XX日姬某笔录:“闽越花雕通过少提20XX年逾期罚息XXX余万元,虚增利润XXX余万元的做法,我和黄某在聊天过程中提到今年计提利息没有一个标准,可以少提贷款罚息,从而达到股东陈克根要求虚增利润的目的,然后才由黄某安排财务人员去具体实施的”。20XX年XX月XX日黄某笔录第四页:“主要还是财会报告少计利息支出,我们公司的部分银行贷款到期未还根据合同约定产生了相应的罚息,姬德普交代我说公司已经跟银行谈妥,现在归还本金,就不再要求我们公司支付相应的罚息,报表中只计正常利息不用计罚息,因为我有见到公司在跟银行商量免除罚息的事情,所以在没有看到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免除罚息的协议就在报表中免去罚息,因为银行的罚息属于不确定支出,可以不记入报表中,加上姬某有交代,所以我只能在报表中计提正常的利息。”从以上被告人姬某及被告人黄某的笔录可以看出,少提罚息这一块并不是黄某自做自张实施的,而是姬德普的交代,不能将少提罚息的责任全部强加于被告人黄某身上。
2、起诉书指控涉案的第五项事实认定,虚增资金占用费收入XXX元,虚增利润XX元的资金相互借用协议是在被告人黄某任职之前就已经签订,被告人黄某只负责报表汇总工作,丰捷贸易公司在20XX年XX月XX日营业执照被吊销黄某并不知情。
20XX年XX月XX日,XX花雕与福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资金相互借用协议,该协议是在被告人黄某任职之前就已签了,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事黄某并不知道。确认收入的事并不是他能确定,公司定的职责已明确会计核算的事不归被告人黄某负责,他只负责合并报表。
3、起诉书指控涉案的其它事项即第1至第3项,第6至第11项,黄某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这个从所有公安侦查阶段的笔录等相关证据均能看出。
二、XX花雕最早的审计结果是亏损的,后来是由陈某、纪某、姬某具体与XXXX会计师事务所陈某、李某联系确实后,才将审计报告做成赢利的,被告人黄某并未配合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含有“闽越花雕公司20XX年度盈利XXX万元”的年报。
XX花雕因再亏损将暂停上市这是事实,对于大股东希望XX年能扭亏,这是大股东的愿望,但XX年扭亏并非是最佳选择,实际上当时公司就有人主张必须按实际的做,该亏多少就亏多少,XX年亏损只是暂停交易,然后在XX年找一家有实力的公司用真金白银进来重组,XX年若能扭亏即可恢复交易,不至于被退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挽救XX花雕。财务部门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人员进场之前就已经完成会计核算,而这一系列的重组和置换事项是在会计师事务所进场审计之后,出报告之前,陈某等三人到北京XXX会计师事务所联系后才由他们负责做进审计报告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XX花雕财务报告对外披露的最后时间是20XX年XX月XX日,XX月XX日晚上会计师事务所才将审计报告发到董秘的邮箱,由董秘按照上交所规定的项目、格式编制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然后连夜召开董事会审议财务报告,黄某作为财务人员是没有权利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加以评判(XX花雕公司是被审计的,法律上是由审计师评判公司的财务报表)。
三、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不是《刑法》第161条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的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即在主体方面不适格。
1、证监罚字[2007]26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把被告人黄某认为为其它责任人员。应当说证监会作为专业证券监督机构,其认定是比较客观、专业、和公正的。
本案中,行政违法、违规即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是接受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一个前提,行政处罚相对于刑事处罚较轻,同时也可以看作是刑事处罚的一个前提,中国证监会如果发现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后,案件还涉嫌犯罪,便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确实也是证监会移送公安部转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立案侦查的),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刑事案罪的前提是违规即违反原《证券法》第59条的规定披露重要信息才构成犯罪,可是本案黄某连行政违法违规都不构成的情况下,却怎么能直接就被认定为构成刑事犯罪呢?)因此,黄某并不符合《刑法》关于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2、黄某任福建XXXX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其身份地位和各个分公司的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是一样的,如果要说黄某是其它直接责任人员,那么各个分公司的财务经理应当也要算是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3、XX花雕公司管理层决定与绿得生物公司实行资源整合,将XX花雕公司办公地点由XX厦搬到XXX公司办公楼内,与XXX公司人员整合在一起,重新设置公司职能部门、聘任人员、规定职责范围。XX花雕财务部由绿得生物财务部和XX花雕股份公司财务部二部分组成,规定由XX财务部的负责人负责整体的财务预算、会计核算、参与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等,而黄某只负责报表的合并工作因此,公司并未赋予黄某其他职责,涉及重大的资产重组项目和投资项目相关的会议被告人黄某均未参加,对于项目的真实性当然无法知道,当然也无法履行法定财务部主任所应具有的职责,被告人黄某就不能被认定为其它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黄某在本起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案件中并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只是一名受单位领导指派和奉命而参与实施了具体财务报表汇总合并的人员,行使的是正常的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少提坏账准备、少计利息支出、虚构交易等其没有具体参与实施,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把黄某认定为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公正的人民法院本着一心为民的原则,不枉不纵,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黄某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谢谢!
此致
鼓楼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苏XX律师
单位:XXXX律师事务所
二0XX年XX月XX日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量刑标准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修正):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n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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