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21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友好仲裁费用的收取工作,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和《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及《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费减交、免交、缓交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友好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天津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预交友好仲裁费用(以下简称“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友好仲裁受理费(以下简称“受理费”)和友好仲裁处理费(以下简称“处理费”)。
第三条受理费用于给付友好仲裁员报酬,维持本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仲裁员报酬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受理费按争议金额,依下列比例交纳:
(一)1,000元以下的部分,交纳100元;
(二)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4%交纳;
(三)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3%交纳;
(四)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2%交纳;
(五)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按1%交纳;
(六)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0.5%交纳;
(七)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按0.25%交纳。
第五条交纳受理费依据的争议金额,以当事人请求的数额为准。
当事人申请友好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的,其受理费数额由本会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友好仲裁案件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参与办案人员的咨询服务费;
(三)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四)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第七条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当事人实际交纳受理费的10%收取;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收取。
处理费的实际支出超过收取部分,结案时由当事人补齐。
第八条当事人在向本会递交友好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先交纳100元处理费;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2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交纳余下的处理费,并预交受理费。
第九条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费减交、免交、缓交办法》办理;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书面申请的,或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的,按撤回友好仲裁申请处理。
第十条仲裁费用的负担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商定或者由友好仲裁庭根据案情和友好仲裁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本会递交友好仲裁申请书之后,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友好仲裁的,交纳的100元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友好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友好仲裁申请的,预交的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自行和解并撤回友好仲裁申请或者友好仲裁不成友好仲裁程序终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20%-50%的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当事人撤回友好仲裁申请的,受理费按下列比例退回:
1.报价活动开始前,退回50%;
2.第二轮报价活动开始前,退回30%;
3.第三轮报价活动开始前,退回20%;
第十四条申请友好仲裁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友好仲裁活动或者未经友好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出友好仲裁活动的,视为撤回友好仲裁申请,预交的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五条依据《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友好仲裁程序终止,当事人依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本会申请选择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的,依据《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补交仲裁费用的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后,由本会出具仲裁费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本办法报经市物价局备案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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