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64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春雨,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村90号;因盗窃、抢劫于199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5年7月26日止;因本案于200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雨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隗永贵、被害人庞小林、被告人林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春雨酒后于2006年8月13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乡商场南侧租乘被害人庞小林(女,34岁)的出租车回长阳镇张家场村。当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小西庄村村北土路时,被告人林春雨让被害人庞小林停车,后采用暴力手段抢走庞小林的华威牌小灵通手机1部及红色手提包一个,并造成庞小林右膝、右小腿、左膝多处皮擦伤,颈部及右小臂划伤。庞小林的红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203元及钱包1个、防晒霜1瓶、药品3瓶、祛斑霜1套及银行卡、存折等物。被害人庞小林报案后,被告人林春雨于2006年8月14日0时20分许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庞小林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88元。本案在审理中,除已起获发还的物品外,被害人庞小林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人林春雨及其家属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长阳派出所出具的是否受过治安刑事处罚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庞小林的陈述,证人张军、刘永松、赵媛、高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纪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3)房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春雨犯有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春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春雨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予对被告人林春雨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林春雨真诚认罪、悔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亦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春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春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徐启增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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