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于1997年1月3日为担保履行其与乙公司的购销合同,将其所有的商场作为抵押物,且经公证处公证。后于3月10日到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管局于1997年3月21日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权利续存期限自1997年3月21日至2000年12月31日。1997年9月25日,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方到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注销登记,称两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算完毕,要求解除双方的抵押关系,且称其《房屋他项权证》不慎遗失。房管局于1997年9月25日注销了该((房屋他项权证》,并由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手续,在1997年9月28日的某报上声明该证遗失作废。与此同时,甲公司与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甲公司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经公证处公证,于1997年10月10日甲公司和丙银行向房管局申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1998年10月22日,乙公司向公安局报案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材料,私刻乙公司印章,冒充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印章、制造债务已清偿的假象,骗取房管局注销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房产抵押登记,又将房产抵押给了丙银行,请求公安机关追究诈骗罪犯的法律责任。1998年10月23日公安局做出了《印章印文及笔迹检验鉴定书》,证明了甲公司伪造乙公司的文件的事实。随后,乙公司向法院提出房管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房管局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没有辨别印章、签字真伪的能力和职能,注销登记是由于诈骗所致,房管局无过错。二审法院认为,房管局做出注销抵押登记依据的一系列协议、报告、授权委托书等都是伪造,房管局做出注销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从目前法律规定看,没有规定房产登记机关对材料只做表面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因此,本案房管局做出的注销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我们认为,做出注销登记的行为比设立登记的风险更大,因为涉及到对已受到保护的权利的丧失,因此在做出注销登记的行为时,登记机构应该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属于登记机构审查范围的,应当予以辨别,对无法予以辨别,只要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即便行政行为的结果是被撤销,登记机构也不应承担责任。从本案我们可以看出,本案注销后果十分严重,因此,登记人员在登记中应重视注销登记,在办理时应尽到审慎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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