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我市×××公司职工时某被机器压伤属于工伤。×××公司对该认定不服,向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状告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10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上诉。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时某于2005年6月28日被机器压伤为工伤,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第三人不从事操作压合机工作,发生事故时第三人从外边拉料回来,将正在压合机上工作的沈某从操作台上强行拉下,自己蛮干造成伤害,是自残行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时某属于工伤,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章丘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系2004年6月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私营企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在原告的车间内工作时,去操作不是本职工作的压合机,造成伤害,第三人主观上是为原告的利益,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的行为是自残行为的情况下,应认为第三人是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受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立法的精神,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据此,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是压合机的操作人员自行违章操作,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为此,章丘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章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的NO.ZW2005120031号《工伤认定书》。后原告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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