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继亮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6 21:13:26 372 人看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韩继亮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8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许德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惠玲、王伟艳,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正直交通设施安装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正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程韫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名称为交通指示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该专利由韩继亮于199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1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06486.7,专利权人为韩继亮。2004年6月16日,正直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6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0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韩继亮不服第720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已明确记载了正直公司的无效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且有韩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鹰、许德蛟的签字,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进行评价未违反请求原则。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指示灯,既是信号灯,又是模拟时间显示器;而证据1中除了红、黄、绿三个信号灯具外,还另设有模拟时间显示器;(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还设有标准参数存贮器、次级数据处理器,其驱动电路为:在原有的集中控制电路中的初级数据处理器的数据输出端连接次级数据处理器,次级数据处理器上还有i个计时电路和i个相位电路,i个计时电路和i个相位电路连接控制i个发光装置;而证据1中没有相同的表述,与之对应,其公开i=3的情形,并公开了由Z-80单板计算机配适用接口和可控硅开关电路组成的程序控制开关系统,经驱动器控制可控硅开关电路,可对三个信号灯具及模拟显示器进行控制。

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一体同时显示时间变化和信号灯颜色的变化。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的改进实施例中公开了模拟显示器所发光色与正发光的信号灯色可以相对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选择合适发光亮度的模拟显示器发光元件,并将其直接作为信号灯使用,以取消原有的信号灯。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中的Z-80单板计算机作为一种应用广泛的单片机,由CPU、程序存储器、数据存储器和驱动电路构成,具有计数、定时、逻辑运算等多种功能。从证据1的控制过程看,程序控制开关系统实现了本专利中计数器定时器电路、数据处理器、参数存储器、计时电路以及相位电路的功能。虽然证据1与本专利对控制系统的描述不同,但基于上述分析,两者的控制系统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根据证据1所描述的Z-80单板计算机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指示灯采用发光点固定,颜色及形状均可变换的矩阵板电光材料构成。证据1中公开的显示器由十六个矩形发光器件紧密排列成直条形,并且发光段的长短变化构成了形状的变化,显示器所发色光可变换,与正发光的信号灯色相对应。为了实现复杂形状的目的,用矩阵板电光材料替代证据1中直条形紧密排列的矩形发光器件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207号决定。

韩继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7207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违反诉审一致原则,没有就韩继亮起诉的诉讼请求中的9个具体理由进行审理,存在漏审情况;2、对比文件即证据1并非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所属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相同,本专利是信号灯的具体领域,证据1是信号机的具体领域,信号机是一种控制交通指示装置的装置,二者的专利分类号不在同一最低分类位置,不属相同技术领域;3、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将对比文件说明书中的改进实施例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基础,而改进实施例仅仅是个技术设想,没有具体描述结构方面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评价基础错误;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实现了本专利既是信号灯,又是模拟时间显示器的一体同时显示的特征,比对比文件在三个信号灯之外另设模拟时间显示器的分别两体显示的特征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原审法院关于对比文件中Z-80单板机必然能够实现本专利中计数器定时器电路等功能的认定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并没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允许计算机实现本专利的电路功能,而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发明目的的不同决定了两者的控制系统的功能和效果必然存在实质性区别;第三,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对比文件中的发光段的长短变化无法满足圆、箭头、人形、自行车的形状变化,且对比文件中的直条形矩形发光器件根本无法代替本专利中的矩阵板电光材料,本专利第一次应用实现交通信号的颜色、形状和时间结合的动态显示,创造性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正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名称为交通指示装置及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1994年6月24日由韩继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1年11月1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06486.7,专利权人为韩继亮,国际分类号为G08G1/096,G08G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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