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1.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无须缴纳社会保险、无须支付加班费的条款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不仅仅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即使劳动者明确表示了不想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也必须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等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根据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具体情况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关于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等相关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无效、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案情回顾:自由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引纠纷
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公司职员,2012年3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十条约定“工资待遇3100元,工作时间按本公司规定,不另行支付加班费,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申请人工资3100元。2014年6月1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4年7月3日,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第五十条无效,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2114.9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750元。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不需支付加班费,公司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经双方签字生效,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申请人也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经济补偿。
仲裁委查明事实后,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12114.94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750元。
2.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进行支付。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案例提醒:用人单位理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有权监督单位为其缴纳情况。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责任,劳动关系的双方无权以合意的方式免除这一法定责任的承担。
我们希望通过这则案例提醒劳动者,不要因为贪图一时的利益而同意或放纵用人单位不为自己缴纳社保费,否则会在患病、工伤、老迈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时追悔莫及。并且,加班工资的支付也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责任,本案中尽管劳动者本人认可劳动合同的约定,但此类约定也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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