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审判长兼审判员:*师范大学方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王律师的委托,委托我为中国**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的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对案件进行了认真分析,现在通过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更清楚的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7月初,上诉人的业务代表张丽向被上诉人出售人寿保险。2002年7月3日,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笔保险费2700元。200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上签字。但保险单上除姓名外,所有内容均为空白,上诉人业务员擅自将保险单带回公司填写。7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太平盛世健康人寿大病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2年7月6日起至发生人身或保险事故时止。缴费期限20年,年保费2700元。保单号码为zhz021el128015。2003年7月1日,被上诉人缴纳了第二年保险费。200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因冠心病住院,被诊断为陈旧性下后壁心肌梗死和高血压。他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了冠状动脉搭桥手术。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了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赔偿和终身住院补助申请。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7日提出了一项编号为zhz033000016550的索赔,即不赔偿、终止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的决定通知。2、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患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1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为不支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提出质询,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从《保险法》的角度看,保险人首先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果被保险人患病,保险公司将免除责任,保险人在发生疾病或者手术时,应当将索赔视为保险事故,如实告知投保人需要向被保险人说明的内容。根据上诉人业务代表的证言,业务代表在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逐一向申请人介绍保险条款。该业务代表坦言,当时他刚开始从事保险工作,公司刚来孟州市创业。他对保险条款的专业条款不太了解,只把保险事故的情况告诉了投保人,业务员明确承认,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他没有给投保人一个关键提示,也没有说清楚。对于保险单,他只是要求投保人王*会签。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王*不会填写该部分。相反,销售员把它带回公司,让业务总监代为填写。而对于被保险人应告知的病史和疾病部分,业务员承认没有让原告阅读,也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其他疾病和其他与健康有关的内容。2从《保险法》第十七条来看,我国保险法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询问告知制度。对于投保人来说,告知是一项有限的义务,因为投保人不知道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哪些需要告知,哪些不需要告知,是否符合保险条件。保险业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行业。保险有很多种。投保人不必对保险专业知识有详细的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逐一说明保险条款,并询问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投保的事项。询问的方式通常是书面形式。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询问王辉的情况。王辉说不出真相,也不知道该说些什么。上诉人虽有保险申请表打印件,但查询的目的一般是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填写保险申请表来实现的。但是,上诉人的业务代表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填写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应当回答的保险单内容,而是代为填写。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不能告知应当告知的内容。根据上诉人业务代表的证明,当时王*不允许阅读保险单的内容。他只是让王*签了名就拿走了。保险人根本没有询问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否生病,被上诉人也没有机会回答他们以前是否生病。法律不可能要求原告在被告的调查范围之外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申请人既无故意,也无过错,被上诉人未经询问,无告知义务。投保人经保险人查询后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保险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保险人设计的保险申请表和风险查询表,视为保险人提出的书面查询。草案可以作为一种理论解释,可以在审判中适用。很明显,对于上诉人未询问的事项,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如实告知。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问题。因此,上诉人不能以拒绝赔偿为由解除保险合同。3、由于被上诉人未就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没有明确解释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1日发审[2000]5号批复,对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示”作出了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出,这里的“明示”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但《保险法》中除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单的概念、内容和法律规定外的其他规定除外有关免责条款的后果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申请人或代理人说明,使申请人了解该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业务代表证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没有向申请人明确说明,保险单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也没有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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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告知保险合同纠纷澳门在线咨询 2023-10-28告知保险合同纠纷一般不需要告知,合同纠纷一般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但是如果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此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参与进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来,不需要告知对方当事人,合同的双方都知道合同纠纷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