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包括案件适用范围和证据适用范围。证据交换的案件适用范围是指何种案件需要进行证据交换。
在英美法系,证据庭前交换是一般原则,不交换则是例外。而在中国根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制度是对所有案件普遍适用的,但庭前证据交换是作为一种例外来规定的,仅适用于证据较多或疑难复杂案件及当事人申请的案件。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或证据不多的案件,除当事人申请,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一般就能固定证据和争议焦点,不必适用证据交换。
《若干规定》未把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普遍适用的规则,其出发点显然在于缩小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这种以案件简单或复杂为标准,确定证据交换适用的规定似有不妥。实践中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就无法确定,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有可能转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果以此为界限,由审判人员在证据交换前就决定案件的简单与复杂,随意性太大。因此证据交换的适用应交由法律来管理,而不应由法官来管理。也即是说应当采用法定型的证据交换,而非申请型或法官裁量型的证据交换。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一般原则,而由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的案件范围。因此,《若干规定》对此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关于证据交换适用的证据范围,《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证人,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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