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8-13 14:53:21 225 人看过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的对称。又称‘‘要物的法律行为”、“实践的法律行为”。是指除须由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有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依法成立的双方法律行为。何种行为属于实践的法律行为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及法律行为的性质。根据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民法,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借贷合同等均属于实践性的法律行为。中国现行法中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实践之困境

环境侵权也叫环境损害、环境公害、环境污染。从当前涉及环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在权益保护上存在多种矛盾而有局限性:一、环境污染纠纷主体上自然人和企业地位的不平等,凸显维权与发展的矛盾实现正义与功利双重价值的最大化是环境法所应坚持的原则1。获得环境诉讼资格、有权提起环境诉讼,是环境权从理论到实践、从依法保障到法律实施的基本标志。2当前环境诉讼纠纷中,主体地位的不平等影响和制约着环境权益的私法保护。主要表现为:在利益价值上不对等。不同的保护群体在环境保护运动中有不同的环境利益诉求,环境侵害始终和经济发展相依相伴,企业排放烟尘、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的活动,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带有相当的社会利益性和妥当性。而自然人对自己利益的保护也显然不仅是对一般民事权利的侵害,而是除经济利益生命健康利益外的生态利益美学利益的保护和追求,以追求物质的环境的美学的和舒适的生活为价值。在时空上不平等。企业的环境污染往往存在潜在性、长期性、隐蔽性,而企业达标排放的进程又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给环境侵害的因果关系判定、主体确认等带来一系列的难题,影响了环境侵害救济的及时进行。在救济上不平等。从经济性来说,激烈的市场竞争和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迫使企业一方面以逐利为最大价值,走免费污染的道路,通过环境滥用来压低生产成本,减少投入,导致环境恶化。一方面环境日益恶化的现实和民众对环境公平、可持续发展的觉醒要求社会提供为当代和后代永续利用的更大的发展空间,维权与发展常常处于对立的地步。在地位上的不平等。环境侵害中加害人通常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能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则是普通公民。环境受害人往往由于环境信息掌握不对称,专业技术欠缺,举证困难而处于弱势。二、环境污染纠纷的传统民事侵权责任与多元责任并存,凸显客观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矛盾司法应当具有自然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双重功能。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是传统侵权社会化的产物,已经得到理论和实践界的共识。但在具体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环境侵权的程序法律机制,用传统侵权理论应对环境特殊侵权案件,使环境侵权面临客观公正和社会公正的冲突。混合责任和共同责任使环境侵权责任难定。环境侵权往往借助于大气、水体、矿山、土地、空间为媒介,往往有多个排污企业造成,存在多个企业的混合责任和共同责任。实践中自然人以某个企业为被告,恐有违公平,而以多企业为被告,又很难举证证明在多大范围内造成损害。妥当性侵权抗辩有违有损害有赔偿”的要求。由于环境污染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处于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总体平衡的考虑,国家必须允许排污行为的存在,并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而这样的排污并不代表不会造成环境侵权,超出受害人可忍受的限度”。实践中企业往往以合法性和妥当性请求免于其责任,而环境受害人要求有损害就有救济。在价值判断上,很难贸然认定环境侵害是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在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环境侵害虽然是侵害他人权益的现象,但也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妥当性”,属于可允许的危险”。因此,对环境侵害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并对侵害后果进行适当法律救济,以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环境损害的多元性使社会公正难实现。环境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在立法上已有明确的规定,但环境侵权造成了财产损害以外的多元侵害,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及危及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上的破坏3,我国司法实践中,财产损害得到支持,精神损害在实践中逐步得到确认。人们的环境权益和对生态破坏的救济缺乏导致即使维护了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对私权救济也是不完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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