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是公民的一种权利,是划分公民身份的基础权利。而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所作的解释。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对于干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对现行立法的质疑
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最终审的判决、裁定。”据此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具体审判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这种因原审级不同确定审判再审案件应依照不同审判程序的规定,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与再审案件多变性,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再审案件的审判根据原审级不同而完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存在操作上的困难。这是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毕竟不同于普通程序中第一审或第二审之时,由于时间的转换有些情况可能已发生变化,而此时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则变得没有必要或不可能。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即开庭审判是第一审程序的原则,而再审案件并非须全部开庭,有时不必开庭,可直接审判。如真正犯罪人已定罪,原受有罪判决人显为无辜时,应径行宣告无罪,而无需开庭审理。此时若仍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实属多余。其二,除可直接判决者外,再审案件皆需开庭审理,但因案件情况变化,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恐难做到。如原被告人已死亡或因患病无法出庭,则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普通程序的重要内容无法进行。因之已不可能真正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其三,再审程序是在普通程序基础上进行的,作出的新裁判以原生效裁判为基础,表现为或者维持原裁判,或者直接改判。但再审案件为原第一审案件时,再审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此时易造成一种假象,即审结后作出的新裁判是抛开原裁判重新作出的。因此,不特别规定再审后作出裁判的方式,仅规定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原一审案件),显然是立法的缺陷。其四,我们认为,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在抗诉案件中并承担支持抗诉的职能),这是检察监督在再审程序中重要的实现形式。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那么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再审案件时,照此规定,若再审案件为事实清楚的申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判,则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审判监督因检察人员无法出庭而无从实现。其五,第二审程序遵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对于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那么人民法院审判仅因被告人一方提出申诉而决定再审的原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须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是否亦应遵从不加刑原则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坚持这一原则。我们认为,再审程序作为纠错程序不应适用这一原则,是否加刑应从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具体分析。可见,再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有着不同的原则,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再审原第二审案件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只会带来实践中的问题。据此种种,我们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无视再审案件变化了的情况以及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在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仅规定再审程序根据再审案件原生效审级再依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无疑是立法的失误,缺乏可操作性。
其次,根据上述规定,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一审,则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为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抗诉,若原裁判生效审级是第二审,则再审后所作出的新裁判是终审裁判,不得再上诉、抗诉。立法作此区分,其目的之一是对普通程序中未上诉、抗诉而致第一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未行使上诉权的补偿,即普通程序中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或上诉、抗诉不合法而致未行使或未正确行使的上诉权、抗诉权,要在再审程序中予以救济。这种做法看似合情却不合理。我们认为:第一审案件经审理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因上诉、抗诉不合法被驳回,则上诉权、抗诉权已然消灭,其法律后果如同二审,即导致一审裁判生效,获得既判力和稳定性,并宣告普通程序的终结。只是为了调和法和稳定性和正义的矛盾,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方可开启再审程序这一特别救济程序。再审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独立于普通程序,是普通程序之外的一种全新程序。尽管它以普通程序为存在前提,但具有独立性,因而普通程序中已消灭的上诉权、抗诉权绝没有在特别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道理。否则,再审程序的独立性将不复存在,并造成其救济范围的无谓扩张。立法作此区分,其根本考虑是认为普通程序中案件只经第一审程序未经第二审程序审判,显然失去了一次把关的机会,在再审程序中增加一次上诉、抗诉的机会,也就多一次审判,从而可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我们以为不然。其一,案件多经一次审判获得正确处理的可能性或许大些,但并不必然如此。其二,再审指向的无论是原一审或二审终审的裁判都是生效的裁判。而一审终审后生效的错误裁判经审再后所作的新裁判,与二审终审后生效的错误裁判经再审后所作的新裁判,都是在经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这两种新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同样存在,但前者并不必然较后者有更多的错误机率,仅因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不同而区别两者的法律效力,对后者则是一种不公正。其三,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仍允许象普通程序中的上诉审程序那样提起上诉而不加任何限制,实为无视再审程序作为特别救济手段之于普通程序的特殊性,只会造成诉讼拖延,不利于裁判权威与安定性的实现。
毋庸讳言,再审程序在重开启动时,审理对象上与第一程序、第二审程序是不同的。第一审程序基于起诉权而启动,其审理对象是起诉书;第二审程序基于上诉权、抗诉权而启动,其审理对象是一审未生效的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在普通程序终结之后并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而开启,其审理对象是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裁判(包括一审裁判与二审裁判)。对生效的裁判实施救济的特殊手段这一特征构成了再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本质区别。正是再审程序的这一特点加之再审案件具体情况的变化,导致再审程序不宜或难以依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作为再审的对象,正如本文已阐明的观点,如果原来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证明原来的案件已完成两审终审。如果原来的判决、裁定是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说明一审审判后当事人既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案件无须进行两审终审。对于已经完成的两审终审案件或者无须进行两审终审的案件,发现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由法定的司法机关或公职人员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是不存在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并贯彻两审终审制的。换言之,再审程序关注的是案件经普通程序审理的结果,即生效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如果确有错误,则开启再审程序),而并不关心普通程序的过程即不过问普通程序中的具体审级,因为它仅与普通程序的结局有关,而与程序过程无涉。
从以上议论出发,我们认为,应根据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并结合再审案件的具体情况,设计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程序,它是独立的程序,不再区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统一为审判监督程序之审判程序,即再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一程序同普通程序之第一、二审程序存在相同之处,但具有自己特别的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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