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某县地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陈某在村里承包经营了一个沙场,没有缴纳过任何税款。经查,陈某采取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手段,少缴税款5.8万元。据此,税务机关对陈某作出追缴不申报缴纳的税款,拟处不申报缴纳税款0.5倍的罚款,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陈某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2001年11月27日,税务机关向其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9万元,限陈某于12月12日前缴纳罚款。
陈某认为税务机关罚款太多,拒绝缴纳税款及罚款。税务机关于2002年1月2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陈某少缴的5.8万元税款以及2.9万元罚款强制执行。
那么,税务机关的这一做法正确吗?
法理分析:
税务机关的上述做法是错误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新《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力,这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紧密衔接的。但是,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
1.税务机关不能就税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罚款则可以。
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因此,征收税款以及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非经法定程序和授权,不得自由转让,包括转让给法院。
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税务机关就追缴税款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处罚决定,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如果陈某申请行政复议,则税务机关的法定申请期限为,陈某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95天内(15天+180天)。
如果陈某直接就罚款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的期限为180天,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如果陈某不履行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税务机关申请的期限是,从被执行人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180天内。
陈某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税务机关从2002年1月25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应该在陈某法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之后,才可以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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