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的概念和性质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9 19:07:35 205 人看过

股东的股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狭义的股权则专指股东因向公司直接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本文所指的股权仅作为狭义的股权。

(一)股权性质的几种学说

关于股权的性质,中外法学界历来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集合体说等五种观点。

1.所有权说。该学说认为股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即股权是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股东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所有权、实现所有权。在这种学说看来,公司是由全体股东共同设立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理应享有所有权,而股东会、股东大会就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的法定方式。[①]

2.债权说。该学说认为,股东之所以认缴出资持有股份,只是为了获取利益分配,特别在西方20世纪以后,股东对公司已完全丧失了左右和控制,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仅仅是收益,双方仅仅是债的关系。在这种学说看来,股权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附条件的债权。[②]

3.社员权说。自德国学者瑞纳德(Rena d)于1875年首倡这一学说以来,该学说不仅成了德国、日本的通说,而且我国也有学者坚持这一主张。该学说认为,股东是公司的社员,股权是股东基于这种社员资格而享有的一种社员权,这种社员权属于单一权利,并非集合体权利。[③]

4.股东地位说。该学说否认股权是一种具体权利,主张股权是股东在公司取得的成为各种权利基础的法律地位,以此法律地位为基础确认的权利(股东的具体权利)才是股权的内容。[④]

5.集合体说。该学说认为,公司是由股东组成的企业法人,股东按自己认缴的出资或持有的股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股权就是股东基于其股东的法律地位而获得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即股权是股东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抽象概括,并非单一的权利。[⑤]

(二)股权性质的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学说虽然都有一定的合理因素,但却存在着不能自圆其说的理论缺陷,因为它们并没有反映出股权的本质。首先,所有权说存在着严重不足。因为,所有权历来被视为最典型的物权,它除了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完全性、弹性和永久性等特点[⑥]。而股东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只能通过公司才能得以实现,而股东个人并不能直接支配和处分公司财产,这与所有权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物权特征截然不同,此足可以动摇和否定股权即为公司所有权的看法。此外,所有权说,要么承认股东和公司均享有所有权,要么承认股东享有所有权,而公司没有所有权只享有经营权,前者与民法中一物一权的规定相抵触,后者则无法适应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分离、人格独立的实际情况,也难以理清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责关系,更难以使公司真正成为法人。笔者认为,股权与所有权的混淆很大程度上缘于法人独立财产权制度未得到确立。正如股份有限公司在西方尚被视为合伙时,股权只能被认为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共有权。但当法人制度真正被确立以后,在西方国家则很少有人将股权再视作所有权。而我国目前股权观念的混乱也是与法人财产权制度未获得明确有关(对此后文再作详述)。债权说的可取之处在于注意到了股权某些方面的请求权特征,但却忽视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和制约作用,也难以界定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和债权人认购公司债券行为的本质特征,同时,依据股权的请求权能认定股东为债权又未免带有片面倾向。因为请求权并非债权所独有的特征,债权只是请求权的一种。基于物权同样可发生请求权,如排除妨碍请求权,同时请求权也仅为股权的部分内容,股权尚有非请求权性质的其他重要内容如表决权等。社员权说突破了传统以财产权的物权、债权两分法对股权研究的限制,以社员权的概念为股权形成一个新的权利奠定了基础,为股权性质研究开辟了新的视野,使人得以由社团法人与成员的关系的角度分析和阐释股权,进一步确立和巩固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特征,但是社员权说忽视了股权和社员权形成基础的差异,社员权是基于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而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形成的,它是与股江资格同时产生,都是同一出资行为的结果。因此,把股权看作是社员权,过分强调了社团的人合性,而忽视其资合性,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出现,使社员权说发生根本动摇,而且诸如股份转让等财产权利,社员权说也实难完全涵盖,因此,社员权说的不足已越来越明显。股东地位说与社员权说实无本质区别,只因认为股权中的自益权性质不同无法合成一个整体性权利,故用股东地位代替了社员资格,其实质内容与社员权说无异。集合体说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抽象为股权,这就混淆了法律关于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界定,未免过于笼统。

那么,股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呢?我们认为,不应从原有法律所规定的传统权利中去探寻股权的性质,而应以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关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股东与公司之间产权分化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出发点,只有这样探讨股权的性质才有现实意义。事实上,股权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更不是什么其他权,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也就是说,股权是所有权、债权、社员权等传统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关于股权,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受文化传统、法制背景和语言习惯的影响,其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的公司法对股权进行了严格的法律界定,而有的国家虽未明文规定股权的含义,但却列举了股权的具体内容。因此,我们认为股权是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独立权利,没有股权的法定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制衡关系就无法调整和确认。

(三)股权的基本特征

据我们对股权性质的认定,并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所谓股权就是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因直接投资创办公司而享有的一种独立权利。它是由出资财产所有权转让而来的。股权既然不同于现有其他财产权利类型的独特权利,就必然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一般来讲,股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股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股权的主体实际上就是股权的享有者,而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因发起设立公司,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并被列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是合法持有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并被列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自然人、法人。非股东依法不能享有股权。

2.股权产生于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股权是由股东的直接投资行为产生的,间接投资行为(如认购公司所发行的债券)只能产生债权,而不能形成股权。从产生方式讲,股权既可以原始创设,又可以受让取得。在原始创设中,股权是由股东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或股份的直接投资行为产生的,换句话说,股权是股东出资行为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受让取得中,股权是通过受让原股东的出资或股份而形成的,股权的取得是以他人转让其出资或股份为前提条件的。

3.股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从内容来看,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对公司的建议权、质询权和诉讼权等。这就决定了股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并非单一性民事权利,因此,将股权简单地说成是财产权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4.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的大小与股东拥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数成正比,股东拥有的出资额或股份数越多,股东的股权就越大,对公司的支配权也越大,否则,股东的股权就越小,对公司的支配权也就越小。股权能够为股东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价格,因而,股权可以依法转让。股权的转让是通过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而实现的,即出资或股份的转让就意味着股权的转让。

5.股权的凭证具有证券化的特点。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是通过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来实现的,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则是通过公司签发的股票来体现的,无论是出资证明书,还是股票,都是一种资本证券,股权直接表现在证券票面上,证券票面上记载的内容就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基本凭证。因此,股权与证券是密不可分的,股权与证券溶为一体,股权完全证券化了。出资证明书和股票就是股东享有股权的法定凭证,股东凭此证券就可享有相应的股权。

一、哪些人可以获得股权?

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是股东在初创公司中的投资份额,即股权比例,股权比例的大小,直接影响股东对公司的话语权和控制权,也是股东分红比例的依据。股权即股东的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泛指股东得以向公司主张的各种权利;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综合来讲,股权就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所以在哪些人可以获得股权上,只要成为对企业进行投资成为股东就可获得股权,或者由于公司股权激励所获得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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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法院同意的,不得擅自处分股权,包括转让、赠与、退股等。 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10月10日联合下发《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对股权、投资收益冻结和执行等问题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操作办法: 1、明确工商部门协助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人民法院办理以下事项: (1)查询有关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对外投资,以及受处罚等情况及原始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公
    • 代位权的性质有哪些基本概念
      福建在线咨询 2023-12-09
      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2、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3、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代位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