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证据能力的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重要属性,缺乏这个证据属性或要素,证据便不能成立。
证据的客观性含义主要有三:
1、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或者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事实。如证人证言中的证词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的,而不是假的,必须是符合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凭空杜撰或捏造出来的所谓事实。客观性表明证据事实处在客观自然领域,而非人的精神主观领域。
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必须是客观的。如书证,它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而不是指证据内容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的。证据内容或证据事实载体只能是客观存在之物,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主观精神。但是客观存在之物,有时也混同或渗透主观的精神之物,在这种事实中,客观之物为物证;精神之物则为人证。
譬如借据作为书证,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纸张等可以书写留下印迹之物,一是物上的字所反映和体现的内容,因为字及字所反映的内容是不可分的,是个统一整体,表达一种意思,这表达的意思便是证据的事实。又如证人证言也是由两部分构成。
一是证人所讲的话,即证言或证词;
二是证人本身,这是一个由有形物和无形物构成的一个综合体。证人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意味着证词也是客观存在的,他所发表的证词也符合客观实际。证据关注的是证人证词的客观性,而不是证人的客观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的规定便是这一理论的反映。
三是证据的客观性表现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可靠性表现在,任何发生过的事实都会以这样那样的形式,在客观自然界或人类精神界留下各种印迹或痕迹,这是客观事物的发展变化规律所决定的(人们常说的雁过留影)。同时,这种痕迹或印迹与案件事实本身存在一定的客观、内在的必然逻辑联系,而人们通过其主观能动性,发现、认识这种印迹或痕迹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内在、客观联系。因此,人们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认定,仍然是建立在客观基础之上的。
关于对证据客观性的认识和理解,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有的认为事实材料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的再现,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是纯客观的;有的认为事实材料的存在是客观的,人们发现、收集查证事实材料的过程则是主观能动性的反应,离开人们的主观性,事实材料便无法被发现、认识,因而,事实材料是以客观性为基础,是主客观的有机统一。
二、证据有主观性吗
刑事诉讼证据在具有客观性的同时也具有主观性的一面,是客观和主观性的辩证统一,以客观性为基础的。证据的主观性是指证据的形成,内容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对证据收集、认定、查证等活动都离不开人的主观能动性。因为:
l、证据需要被人认识到,并且被提出来。被认识到,并且被提出来的证据,是一个由客观的转化过程,这一转化过程中掺杂了大量的主观因素,是人主观能动的结果。因为证据是有真有假,真假混合,要去伪存真,就需要对事实材料进行断判或认定。通过诉讼程序的认证和质证,判断哪些事实材料可以接受,具有证据资格,哪些不能接受,被否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些表现都是主观性的体现和反映,它表明人的主观能动性能够正确反映客观事物。这也是唯物辩证法中物质与意识关系的基本观点。
2、证据的存在和证据的认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证据只有过渡到主观性才具有实存的价值。证据的存在是证据认识的前提,证据存在是客观的,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客观存在的,严格意义上说不是证据,是事实材料,它还处在人们的认识之外,属于有待认识的基本素材,由于它的价值尚不被人们所认识和把握,因而价值是潜在的。但是,这种潜在的价值对诉讼程序而言是没有任何价值可言的,要将其潜在的价值变为现实,就必须通过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和利用它,只有这样才具有诉讼程序上的证据价值。从这一点讲,我们可以说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用来起证明作用的东西。据此,凡是带有诉讼证明目的性的证据都具有主观性。
3、证据的主观性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证据的主观性表现为诉讼证据从被发现、阅读、理解、认识、掌握、筛选、提供质证、认证到最终被采纳的整个过程。证据的主观性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根据以上分析,作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从证据的内容和存在形态而言的;证据的主观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入手的,没有客观存在为对象的主观认识是瞎猜和空想;离开人的主观能动性认识,证据不能被发现、认识,证据的价值无法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结论也永远不能实现。因此,证据在证据客观性属性的理解和认识上应该是主观和客观的有机统一,以客观性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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