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铁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希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杜勃海、聂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7月17日晚,原告张铁军驾车在东营市黄河路(原海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单位一职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领导于1994年11月28日在行长办公室召开党组会,研究了对原告的处理意见,作出了限原告于1995年元旦前调离,如调不出则予以辞退,即日起停发原告全部工资奖金的决定,并委托韩荣恩等三同志负责与原告谈话。1995年2月17日,因原告没有调离,被告作出了[东银发(1995)19号]关于辞退张铁军同志的决定,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辞退原告。该决定加盖了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的印章。被告主张银行党组作出决定后,委托原人行副行长韩荣恩代表党组找原告谈话告知了党组的决定。原告认可在2001年5月16日才接到辞退证明,并于次日提起劳动仲裁。2001年5月17日,原告向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02年1月21日,东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东劳裁字第(2001)29号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另查明,被告单位原名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7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单位即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奖金,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处理,且被告做出的东银发(1995)19号决定加盖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的公章,该单位已于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上述事实均能证明原告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已被被告辞退,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延期申请仲裁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铁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2001年5月上诉人签收辞退决定,上诉人的请求并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所作辞退决定程序违法。
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时,已经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994年7月17日晚上诉人张铁军驾车在东营市黄河路(原海河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单位一职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曾通知上诉人在一个月内调离,也没有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单位原名称是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分行,1999年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1995年1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辞退上诉人的决定是何时通知上诉人的(即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的事实1,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营市公证处对张俊平证言的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1994年至1997年6月份证人在东营市人民银行工作,担任保卫科副科长,并主持该科工作,1994年张铁军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银行辞退张铁军的决定,其未见过。1995年2月份,人民银行人事科并没有让证人通知张铁军到人事科去拿辞退决定,从1994年底证人再也没有和张铁军联系过。公证书证明以上证言是张俊平本人签名、捺印;2、上诉人的代理人对张俊平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以上证言。上诉人用以上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陈述的人民银行安排张俊平通知并带上诉人去人事科拿通知、辞退决定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了异议,1、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张俊平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认可;2、证人仅证明自己没有通知上诉人拿辞退决定,但他不够证明其他人没有通知上诉人。
被上诉人针对该异议部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东营市公证处对张俊平证言的公证书及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也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的事实2,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工会出据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上诉人开会研究辞退上诉人,对该辞退决定已征求过工会意见。以此证实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期间都未能提供该证据,并且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中明确的反映出被上诉人所作决定并未征求工会意见。
经质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会出据的证明,在原审有能力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994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在一个月之内调出被上诉人单位,后因上诉人没有调出,被上诉人作出了对上诉人的辞退决定,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人行原副行长韩荣恩、人事科原工作人员梁久科、聂惠云均证实在被上诉人研究辞退上诉人后,已安排韩荣恩等人在95年前后通知了上诉人,此时,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双方已发生争议。按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等。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虽对韩荣恩等的出庭证言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也没有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免责抗辩正当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请求己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铁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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