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5)渝一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下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上诉人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规划局规划管理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04)巴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7年9月22日,康达公司与重庆广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康达公司为广璐公司修建小泉培训基地。施工中,康达公司与广璐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康达公司起诉广璐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经法院判决,由广璐公司给付康达公司工程款。广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康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规划许可中的小泉培训基地已变更为宋晓红的私房。康达公司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权利,起诉要求撤销重庆市规划局为宋晓红办理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规划局为宋晓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康达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因康达公司并不是申请颁发该许可证而未获准的竞争权利人,重庆市规划局的颁证行为并没有损害康达公司的公正竞争权。康达公司与广璐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故康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康达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康达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泉培训基地是上诉人包工包料并垫资为广璐公司修建的,上诉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承建且并未竣工交付的该在建工程变更为宋晓红私人的建设项目,为宋晓红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上诉人享有的折价、拍卖该房屋受偿工程款的权益得不到实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该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市规划局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广璐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发生的工程款纠纷,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上诉人所起诉的被上诉人为宋晓红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该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重庆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鹤楼
审判员邹萍
代理审判员李雪莲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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