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股不能如期上市,推销者应承担责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11:06:39 78 人看过

为此,王先生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向其推销该原始股的XX(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杜某二人回购股票,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等。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杜某二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判令杜某二人给付王先生违约金76000元,杜某二人各给付王先生回购股款38000元,王先生将其持有的相应股份交予杜某二人持有,杜某二人负有协助王先生办理过户的义务。

2005年11月28日,王先生经XX(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杜某二人介绍,在XX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万股成都矿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转让给王先生,并出具了成都托管中心的股票托管卡作为股权持有的凭证,杜某二人称该股票短期就可上市,回报利润丰厚。

王先生签订转让协议后,随即与杜某二人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从2005年11月28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间,如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能正常上市流通,王先生以该股票开盘价的30%作为杜某二人的担保费用,如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某二人在三日内以76000元的原股票价格回购,如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违约金76000元。

2006年后,媒体陆续爆出关于XX非法兜售矿元科技股票的报道,XX公司因非法发行股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被公安部门依法取缔、立案侦查。至2007年7月13日,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于是便有了这次的立案。

经法院调查取证发现,实际上,王先生是XX公司非法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经北京市证监局证实,成都托管中心的托管卡和矿元科技股份公司本身都是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的。矿元科技股份公司可以吸收社会股份,其股份也可以进行买卖,其买卖交易由成都托管中心予以确认。

一中院认为,杜某二人的推销股票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王先生与杜某二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成都托管中心盖章出具的股票托管卡、矿元科技股份等相关文件也是地方政府认可的,真实有效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可以确认王先生持有矿元公司股票,是该公司股东。成都矿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杜某二人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回购义务,杜某二人未履行回购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北京一中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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