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的社团规章特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及于公司及股东成员,同时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1、对公司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公司对股东负有义务。因此,一旦公司侵犯股东的权利与利益,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对公司提起诉讼。
2、对股东的效力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章,每一个股东,无论是参与公司初始章程制订的股东,还是以后因认购或受让公司股份而加入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对其均产生契约的约束力,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对公司负有义务。股东违反这一义务,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但应当注意的是,股东只是以股东成员身份受到公司约束,如果股东是以其他的身份与公司发生关系,则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主张权利。
3、对股东相互之间的效力
公司章程一般被视为已构成股东之间的契约关系,使股东相互之间负有义务,因此,如果一个股东的权利因另一个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个人义务而受到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另一个提出权利请求。但应当注意,股东提出权利请求的依据应当是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股东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使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则其他股东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权利请求,而只能通过公司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4、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效力
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其提出诉讼。然而,董事、监事、经理是否对股东直接负有诚信义务,则法无定论。一般认为,董事等的义务是对公司而非直接对股东的义务。因此,在一般情形下,股东不能对董事等直接起诉。但各国立法或司法判例在确定上述一般原则的同时,也承认某些例外情形。当公司董事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公司章程的职责使股东的利益受到直接侵害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提出权利主张。有的国家的法律对董事、股东的某些直接责任作了规定,如日本《商法》第166条第3款中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包括股东在内的第三者的责任;董事在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者的责任问题,也没有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但《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为了适应境外上市的需要,与境外上市地国家的有关法律相协调,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对董事的直接的诉讼权利。该《必备条款》第7条还将公司章程的效力扩大至除董事、监事、经理以外的其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章程无效的情形
在如何认定公司章程无效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裁判标准。
不过,从法院处理涉及公司章程无效的案件的裁判意见看,总体而言,法院通行的思路可能是:只要股东就公司章程的内容达成了合意,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为有效。
法院实际上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则,尤其是其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的规定。亦即,如果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常就可以认定该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无效。
公司的章程的某个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的某条或某款的规定,而《公司法》的某条或某款属于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某个股东的某项权利,所以,案涉公司章程的该条款应当无效。
例如以下情形均可认为公司章程无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股东的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规定股东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规定股东不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规定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上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第43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股东会会议对公司其它变更事项所做出的协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通过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作出有关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行使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作出决议的职权;注册资本500多万、股东人数有49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章程关于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由工会主席担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只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会议,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
三、公司章程无效怎么办
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第29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遗憾的是,上述内容未能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正式条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法院起诉确认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无效,也因此在现阶段--暂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的依据;但至少,《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的上述内容也反映出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是可以请求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的。
尽管如此,股东仍然可以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章程无效;并且,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公司章程条款无效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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