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权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是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2 10:13:32 103 人看过

我国有权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学习宪法的重要意义如下:

1、学习宪法可以清晰地知道,从而坚定自己的爱国主义情怀;

2、学习宪法有助于公民了解自身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而使公民树立正确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点,明白既没有脱离权利的义务,也没有脱离义务的权利,更好地运用宪法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3、学习宪法还有助于每个公民积极投身到推进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去,为实现依宪治国的目标,端正自己的宪法观和权利观,牢固树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理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宪法解释:宪法适用的逻辑起点

宪法一词自其获得了现代意义之后,便具有一种规定性的价值取向,即约束政府权力和承认并保护一切人的尊严、平等、自由与自治。它浸满了人类历史传统中积累起来的政治智慧和人文精神,体现着人们对一种理想的政治秩序的憧憬与向往。然而,如果认为煅造出一个高贵的宪法典,便完成了构造宪政工程的伟大使命,便可以用宪法语言的魔力挽住权力之鞭的恣意行使,便可以实现保卫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目的,则反映了人类自身的过于天真和浪漫。

其实,纯粹的宪法规范只是一种法的观念形态而已,只是一群独立的符号学体系,尚不能获取其完整的意义,其完整的意义只能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才能逐步体现出来并得以最终完成;宪法的生命和力量取决于它的实施状况,不被适用的宪法,只不过是一件摆设或装饰品罢了。而要使抽象的宪政价值与理念变成活生生的、具体的社会现实,就必须借助于宪法解释的媒介作用;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没有宪法解释就没有宪法的适用(注:本文所称的宪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运用宪法规范处理宪法争议的活动。在没有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宪法的规定也可能在现实生活中得到了贯彻执行,但这是对宪法的自觉遵守而非本文所理解的适用。宪法规范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它为不可避免的争议预先设定了一套解决规则。如果没有争议的发生,或者不是为了解决争议,那就根本不需要法了。)。

宪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将待决个案事实置于宪法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运用逻辑和价值选择的方法并结合实践经验,以获得特定结论的一种逻辑思维判断过程。

当宪政理念停留在成文法典阶段的时候,其规范形态同其他任何法律规范一样都必须脱离于个别事件和个别行为,必须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从而实现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规范与调整。而具有一般性、概括性的宪法规范永远不可能完全涵摄具体个案所需要的所有信息,也不可能与复杂的社会现实做到简单的一一对应,这就必然要求宪法的适用者通过解释创造性地把相关的宪法规范和他所面对的个案有机地对接起来,从而实现从一般向个别的过渡与转化。如果说制宪目的是起点,宪法适用是终点的话,那么宪法解释则是连接两端的中间环节,是架起宪政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桥梁;解释宪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把宪政的价值与理念合理地运用于具体时空的过程。同时,相对于普通法律而言,规范复杂且文化和利益多元社会的政治行动的宪法,更应当简明扼要,更应当致力于基本制度的设计与一般原则的陈述,更应当致力于浓缩和概括整个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与价值取向,特殊的执行性细节、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则是普通立法工作的任务。因此,宪法规范本身自然具有更高程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而且它要协调跨越数代的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和应付未来难以预料的各种社会难题,这就决定了在进行宪法解释、寻求宪法真义时,必然要进行更多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取舍,宪法解释由此比普通法律解释也更加宽泛和自由,更加具有开放性,在宪法适用过程中也发挥着更为重要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宪法解释往往是进行违宪审查(宪法适用)的前提,要审查某一行为是否违宪,首先就得由有权机关就相关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对照性的解释;对宪法规范的解释不同,必然导致违宪审查结果的不同。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几乎成了同一实指的不同表达。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国家,宪法解释一般都是被淹没在宪法适用过程中的,只有在适用宪法条款进行违宪审查的时候,才会产生宪法解释的必要。宪法解释也由此成为宪法的适用者的一项不言而喻的权力;如果宪法的适用者不能解释宪法的话,那它就不过是无生命的存在物(孟德斯鸠语),不过是一部机器而已,而且这还得要求宪法自身必须是完美无缺,逻辑自足,没有任何缺漏。显然这是根本不可能的乌托邦式的幻想。

宪法解释除了在把观念形态的宪法规范引入现实的政治过程中发生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外,一般认为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首先,作为法律规范物质载体的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用有限的文字符号来表达无限丰富的客观世界,是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的精确表达的。这样,字的含义表现在语言的使用过程之中,便成为制定法诞生以来人们必须接受的一种选择。同样宪法的意义也只能在其适用过程中通过对宪法语言文字的解释来加以阐明。然而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和原则性,制宪者往往出于政治策略的考虑而故意或不得不使用模梭两可的语言来表达制宪意图以求得各种政治势力之间的妥协,同时由于立宪技术的失误而导致文字用语偏离制宪意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样,宪法规范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便在所难免。而宪法解释通过对宪法条款的字面含义作语言学和逻辑学上的合理界定,便可有效地弥补宪法规范所存在的模糊与歧义之处,从而使宪法规范成为一种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准则。

其次,当制宪者通过立宪程序选择了适当的行为模式并赋予其国家意志的特征以后,制宪作为一个过程便暂告结束。但是从动态上看,宪法的完整性只是永久不断地对完整性的接近而已。[1](P225)因为,人类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以及客观事物及其本质暴露的程度、社会历史的实践状况等等因素决定了制宪者无论多么殚精竭虑、高瞻远瞩,都不可能对人类社会的各种事务作出绝对真理性的判断,更不可能对社会发展的运行规律和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作出详尽无遗的终极性预见并制定出适用于未来社会所有问题的法律规则。这样,包括宪法规范在内的任何法律规范便不可避免地会有各种疏漏和欠缺之处,宪法,这种凝固的智慧也终归会不可避免地落后于处于不断地变化之中并总是受不可预知的种种偶然性因素所左右的社会现实。立宪过程既是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现实化的过程,又是人类追求现实政治秩序理想化的过程,这个过程没有终点,处于永恒的运动之中。在宪法与客观实际的关系上我们不可能实现一劳永逸的完美结合,其中必然隐寓着变异与发展。这就需要不断地通过包括宪法解释在内的各种宪法生长方式,合理地为静态的宪法规范不断注入新的生命和活力,以填补宪法的缺漏,缩小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缺口,使其能够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当然,一部宪法生成之后,要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完善,以及通过哪种形式予以完善,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尽管宪法解释具有以上明辨歧义、弥补疏漏、完善和发展宪法等方面的功能,但是,相对于宪法解释之于宪法适用的功能而言,它们都是第二位的、派生的。因为,宪法规范的含糊不清只有在其被适用时才会被人们真实地感受到,其所存在的疏漏也只有在适用的过程中才会暴露出来;也只有在适用宪法的时候,才有必要通过解释手段首先去界定其所应当蕴含的意义,并进而使规范的疏漏得以弥补,真实的意义得以澄清,过时的内容得以剔除,新的意义得以展现。可以说,适用宪法是宪法解释的核心功能和直接动因,由此而产生的其它功能都只是宪法解释的副产品而已。宪法适用者绝不会单纯为了去完善宪法或明确宪法含义而去解释宪法,相反,他是为了适用宪法才去解释宪法的。宪法解释实质上就是对宪法规则的应用,它是一种实践智慧,是一种技术层面的操作性问题,是一种由特殊的宪政素养和专门训练所造就的能力与技巧。这应当成为认识和分析一切宪法解释现象的逻辑起点。实际上,宪法解释的各项原则或标准都是宪法适用中的经验总结。宪法该由谁来解释,这样的体制性问题,如果立足于宪法解释的这一功能来考量的话,也会随之迎刃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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