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上述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款》所作免责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应作为解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争议的依据。其一,《交强险条款》是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是授权性规范,其效力应低于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其二,《交强险条款》对免赔范围作了不当扩大,表现在:对驾车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和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只免赔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损失,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则规定除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免赔其他损失和费用。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包括人身受损和财产直接受损而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可获得的精神损失赔偿。《交强险条款》显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了扩大,与《交强险条例》在免责范围上是有冲突的,此情形下应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无机动车驾驶照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损失的,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其三,《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扩大,有特意为部门或行业利益作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之嫌,也在一定程度以牺牲损害受害人人身的社会保障权益为代价来惩罚违法驾驶行为,明显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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