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关于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有两个问题值得探讨。一是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否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二是协助执行职务的人员能否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
(一)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仅指司法工作人员,还是包括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对此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均有争议。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247条和第9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此,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没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只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刑事司法工作人员,
根据公权力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委托的法理精神,受公安司法机关委托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非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刑讯逼供罪发生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刑事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之时,因此,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在查处治安案件过程中或非依据刑事法律而进行的执法活动中发生的对公民权利侵害,如对违法行为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不应以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人身体造成伤害或致人死亡的可依据《刑法》第234条、232条定罪处刑,对公民的权利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赔偿的形式进行救济。[1]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们研究刑讯逼供的犯罪构成,应当用刑法的原理、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分析,而不能囿于刑法典的现行规定,否则就只是对刑法条文的注释。
我国1979年《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基于当时十年动乱中各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各大小运动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滥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实际情况。如今情况已发生变化,再将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为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显然不妥。但是,现行《刑法》将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也不科学,范围过窄,不能有效地保护被刑讯逼供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例如,公安机关的治安民警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人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逼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人的口供,此种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行为?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显然不能被认定为刑讯逼供。因为其主体是治安民警而不是侦查人员,其行使的是行政职权而不是刑事司法职权,办理的是治安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但是,治安民警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与刑事警察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有何本质区别?刑事警察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会侵犯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会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治安民警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也会侵犯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也会妨碍公安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会使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失去信心。因此,治安民警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与刑事警察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更何况,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看,公安机关里除了后勤、办公室、政工部门等少数几个部门外,大部分科、所、队均分工管辖部分刑事案件,例如治安科和派出所就负责办理95种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公安民警是治安警还是刑警,办理的案件是治安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有时是较为困难的。因此,笔者认为,公安机关治安民警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被讯问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的行为也应当被认定为刑讯逼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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