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守卫,男,1979年8月16日生。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4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培春,男,1983年2月12日生。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4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培春、王守卫犯抢夺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久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卫、闫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闫培春、王守卫事先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尾随爪营乡朱场村村民武婵至爪营乡二村南地高速涵洞西400米处,趁武婵不备之际,将其携带的一棕红色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抢走,逃跑途中因被人拦截摔倒路边,后王守卫被抓获,闫培春弃车逃跑,在逃跑的途中,又将符**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骑走,后被符喜胜追上擒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培春、王守卫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守卫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守卫、闫培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守卫、闫培春事先预谋后,闫培春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载着王守卫尾随被害人武婵至爪营乡二村南地高速涵洞西400米处,趁武婵不备之际,将其携带的一棕红色挎包(内有现金2000元)抢走,逃跑途中因被人拦截摔倒路边,后王守卫被抓获。闫培春弃车逃跑,在逃跑的途中,又将符喜胜停在路边的摩托车骑走,后被符**追上擒获。案发后,被抢挎包及现金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王守卫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8日因减刑9个月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培春供述,2009年4月7日早上7点多钟起床后,想起我儿子办九欠别人几千块钱,有人撵住要帐,就想找合伙人抢两钱,就去俺村王守卫家了,他以前抢过人家的手机,我跟他一说,王守卫就同意了。到上午10点多我骑摩托车叫王守卫,俺俩骑摩托车办完其他事就到爪营乡邮政储蓄所门口停下,看见一个女的从里面出来,手里拿个棕色挎包,这时候都有两点多了,这个女的和另一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车往东走了,我俩从后面跟着,到一个东西公路上我看前后没有人,我对王守卫说“走吧”,王守卫说“中”,然后我俩也往东去了,当时王守卫坐在后面,快到这俩妇女跟时,我从左边超过去,王守卫夺的包,我听见这个妇女“噢”的一声,我知道包夺过来了,我对王守卫说“你扶好啊”,我加大油门往东跑,过了一个高速涵洞到前面村西头时,我看见一个男的摆手站在路中间,我加大油门朝这个人开过去,这个男的往南一闪,他用手一撞我的胳膊就摔倒在公路北边地里了,我当时也没顾王守卫,撒腿就往北跑,见有一辆红色摩托车在那停,我一看钥匙在上边,我就想把他的摩托车偷骑走,当我把摩托车用脚蹬着往东走时,有两个人就撵我,我把摩托车一扔往齐场方向跑了,被一个胖胖的人撵上把我捺倒在地。
被告人王守卫供述,2004年因抢劫被山西省文水县法院判三年半的刑,2007年刑满释放。2009年4月7日早上,闫培春找到我说“出去转转”我问他转啥,他说“出去弄两钱花花,这几天有很多人领粮食补助款咧,去抢个包”我就同意了,当时有两点左右吧,这个女的和另外一个妇女骑一辆电动车,从邮政储蓄所往东走,我们两一直在后面跟着,在东西路上一看没有人,闫培春对我说“走,掂吧”,我说“中”,我在后面坐着,我从后面把那个妇女的包夺了过来,我对闫培春说“包已夺过来了”,培春说“扶好啊”,加大油门往东跑,后过一个涵洞到一个村西头时,被人拦住,闫培春想闯过去,被摔倒公路边北边了,我当时被摔晕了,等我醒后已在派出所。
2、被害人武婵陈述,2009年4月7日14时30分左右,我和表妹卜*在爪营乡邮政储蓄所取200元钱放在随身带的包内,卜*骑着电动车带着我往卜场去的公路上去俺妈家,离卜场那个高速涵洞有300米左右处,有两个男的骑摩托车从我后面过来,坐在摩托车后面那个男的一把把我肩上的包抢跑了,他俩往卜场跑,我赶快给卜场我哥武**打电话,说抢包的人往卜场跑了,到俺妈家门口发现俺哥已把抢包的人抓住了,然后我就报了警。派出所的把包拿走了,我的包内一共2000块钱,包是一个棕包女士肩包。我已经查过了,包内的钱还在,2000元也不少。
3、证人卜**、武**、武*亭、王*礼证言证明武婵被抢及王守卫被抓获的事实;证人符**、符*娃证明证明闫培春偷骑符喜胜摩托车被抓获的事实。
4、书证:被告人王守卫、闫培春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山西省长治监狱关于王守卫释放证明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卫、闫培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守卫、闫培春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守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闫培春逃跑途中盗开机动车辆未遂的情节,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守卫、闫培春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守卫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闫培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守卫的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被告人闫培春的刑期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杨伟丽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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