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阳某勇,男,194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成都市川某金属结构厂厂长,住成都市洞子口四川某筑机械厂宿舍13栋1门。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成,检察长。
复议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民,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阳某勇原系成都市川某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市川某厂)厂长。1994年11月,阳某勇以市川某厂的名义与四川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公司)洽谈为该公司某设的银座大厦工程加工劲性钢柱,阳某勇为从中提取差价,以支付税金和管理费为由,与成都市川某青年贸易部(以下简称川某贸易部)负责人张某商定,先以川某贸易部的名义与某新公司签订价格较高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再以川某贸易部的名义与市川某厂签订价格较低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待某新公司加工款项转入川某贸易部帐上后,由阳某勇从张某手中提取差价。之后,张某将川某贸易部的公章借给阳某勇。同年11月23日,阳某勇以川某贸易部的名义与某新公司签订了每吨325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同月25日,阳某勇又以川某部的名义与市川某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1995年5月15日阳某勇采用同样手段,以成都市川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仍为张某)的名义与某新公司签订每吨33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5月20日,阳某勇又以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市川某厂签订了每吨2000元的劲性钢柱加工合同。上述两个合同加工总金额为人民币2144064.46元,川某贸易部和川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某新公司支付的加工款项后,除去付市川某厂人民币904000元和某担了部分劲性钢柱加工任务的成都市金牛区王桥金属结构厂人民币150000元外,实际形成差价人民币1090064.46元。
1996年6月2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以阳某勇涉嫌贪污决定立案侦查。同年6月24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阳某勇进行传唤,并于次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将阳某勇限制在该院一间办公室,并由四川某筑机械厂(即市川某厂上级单位)招聘的保安人员看管。同年11月13日,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解除对阳某勇监视居住,同时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阳某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没有人身自由,这一事实有与阳某勇同期被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的原成都兴盛民控厂厂长孙某成的证言以及阳某勇的陈述证某,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某办该案的人员也某认阳某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不能走出该院大门。阳某勇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141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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