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巍,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高坪镇夏景村一组。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28日因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巍犯抢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辉、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爱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巍于2008年6月至7月间伙同他人五次盗窃了8辆摩托车,盗窃物品价值2218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巍伙同何昆霖(已判刑)窜至隆回县高坪镇聂军洪IP电话超市背后,盗窃了袁保胜的一辆轻骑125-2V型两轮摩托车,骑到邵阳市魏源广时被邵阳市城管支队扣押,并已退回了失主。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10元。
2、2008年6月16日凌时1时许,被告人袁巍伙同何昆霖、聂波(已判刑)窜到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秀水明山小区内,盗窃了尹成一辆灰黑色劲隆125-10A型两轮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7元。
3、2008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巍伙同何昆霖、聂波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团结小学附近,盗窃了杨思来的一辆红色纵情125-3型两轮摩托车,然后骑该车逃至中方县中方镇宏潞招待所,又盗窃了潘军民的一辆红色新八达两轮摩托车。三人将两辆摩托车骑到洪江市时,被洪江市交警大队安江中队扣押,并已退回了失主。经价格鉴定,红色纵情125-3型两论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18元,红色新八达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4、2008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巍伙同何昆霖、聂波窜至怀化市疾病防控中心,盗窃了徐辉的一辆钱江125-313型两轮摩托车,谢芳的一辆125-3B型两轮摩托车。三人驾驶这两辆摩托车途经洪江市塘湾镇时,何昆霖、聂波被洪江市公安机关抓获,洪江市公安机关扣押了谢芳的摩托车,被告人袁巍驾驶徐辉的摩托车逃跑。经价格鉴定,徐辉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谢芳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08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袁巍伙同曾武、杨小聪(另案处理)窜至隆回县高坪镇颜公中学食堂,盗窃了刘贤礼的一辆黑色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姜少红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逃往新邵县迎光乡村时,被新邵县公安机关查获,并将被告人袁巍被抓获。两辆被盗窃的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刘贤礼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姜少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8元。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人袁巍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2月28日因减刑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保胜、尹成、杨思来、潘军民、徐辉、蒋利民、刘贤礼、姜少红的陈述,证人吴桂菊、江三华、邱美玉、唐博、刘盛伟的证言,同案犯聂波、何昆霖的供述,洪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隆回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领条,隆回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洪市价认鉴(2008)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隆价认鉴字(2008)第92号、第1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隆回县人民法院(2004)隆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出具的(2007)狱字第755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巍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巍因犯抢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袁巍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到2018年7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江华
审判员李国辉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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