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甲190号。
法定代表人袁桂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长山,男,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总经理,住北京市崇文区杨家园10号。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仁林,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范洪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女,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职员,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12区20组6号。
原告北京阳光绿洲旅行社(以下简称阳光旅行社)与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长城国旅)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3月23日和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袁长山、赫英强,被告三七二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仁林,被告长城国旅的委托代理人戴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旅行社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经国家信息产业部、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设立北京旅游网网站。同年3月,原告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类互联网与信息服务商标。2004年11月,原告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所使用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与原告所拥有的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相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是另外一家从事旅游行业个人网站的电子名片,网站名称也叫北京旅游网。原告多次就上述事件及所造成的影响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处投诉,三七二一公司始终不予合作。原告每年在北京旅游网的投入约1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很多客户针对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网络实名名称北京旅游网与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之间的名称冲突向原告提出质疑。原告对北京旅游网网站名称具有专有权,原告在2004年10月前拥有并使用北京旅游网网络实名,但在2004年续费时遭到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拒绝,并恶意将网站名称提供给不具备合法网站资质的他人使用。被告长城国旅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网络实名,在互联网上发布旅游广告信息,其行为对原告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七二一公司辩称:首先,网络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在中国大陆首次向公众提供的新一代中文搜索直达用户网站、网页的互联网访问技术服务。根据三七二一公司向网络用户公示的《网络实名注册规范》、《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网络实名是申请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的关键词,是一种在已有的数据库中通过IE地址进行搜索的入口关键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任何权利。网络实名的申请者在获取了三七二一网站的网络实名服务后,就意味着接受了三七二一公司《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的规则。互联网用户要想使用网络实名搜索服务功能,须事先安装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网络实名软件,该软件可以自愿安装和卸载。三七二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一种增值服务,法律对此服务没有禁止性规定,因此,三七二一公司的网络实名服务具有合法性。其次,网络实名不是网站名称,也不等同于域名,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第三,法律对于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时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目前没有强制性规定,三七二一公司对于列表实名的申请,无法让注册申请者提供相关的权利证明来予以审查,只能是对于注册申请者因注册和使用由其起名的网络实名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和解决的程序,公示和告知给安装了三七二一网络实名服务插件的互联网用户后,也就尽了注意和审查义务。第四,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络名称权给予明确的法定授权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盾网提供的经营性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资料所载内容来看,其只是地方行政管理部门为了规范网站经营者的市场经营行为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授权,原告就此主张其对北京旅游网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没有事实依据。北京旅游网这五个字的组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名称权的显著性,公众仅凭北京旅游网五个字的组合显然难以区分真正的经营主体,原告对于该名称组合不享有专有权和排他性权利。第五,三七二一公司与原告虽都取得了ICP证书,具备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主体资格,但原告网站所从事的是旅游信息服务,被告三七二一网站所从事的是搜索服务,因此,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之间不可能形成经营业务或其他关联业务的竞争关系。综上,原告对于北京旅游网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被告三七二一公司所提供的网络实名服务行为与原告所从事的旅游信息服务行为不能形成竞争业务关系,原告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告三七二一公司侵犯其所谓网站名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国旅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网站名称权无任何法律依据。北京市工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所载的网站名称北京旅游网并未赋予原告享有北京旅游网法律意义上的名称权。原告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识均与北京旅游网无任何联系,原告对其不享有任何在先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第二,原告对北京旅游网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北京旅游网文字不具有特有性,不能为任何人专有。北京旅游网组合为北京+旅游+网,即为地名+行业名+结构形式,不具有一般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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