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0日晚,戴甲骑着三轮电动摩托车来到工业园区一厂房仓库,从中盗走了部分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万元。戴甲在离开现场回家途中,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随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盗窃电缆的犯罪事实,但戴甲谎称自己叫孙乙,且1997年3月10日出生等情况。
【分歧】
对于戴甲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以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认定,但其又冒名并谎报年龄,使司法机关一时误认为系未成年人,影响量刑,说明戴甲有避重就轻想法,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甲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而其又冒名为未成年人,并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戴甲构成自首。具体分析如下:
构成自首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戴甲在离开现场回家途中,因形迹可疑被盘问,随即如实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正符合上述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其次,所谓的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与犯罪相关的客观行为。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对此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可据此予以查实,并依法提起控诉。而被告人身份是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尽管是犯罪构成之四个要件中的一个方面,但其本身不是犯罪事实。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基于种种原因,隐瞒真相,有的冒名顶替,有的胡意乱造,使得司法机关一时难以查清。但是,包括被告人年龄在内的身份情况的查证责任仍在于司法机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其中,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罪行的情节等是否明确。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17条第(六)项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必须对被告人身份予以查清,一时难以查清的,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仍可依法起诉、审判。具体到本案戴甲冒名顶替,从而谎报年龄,司法机关可通过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一般可予查清。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而涉案犯罪事实又是戴某主动供述的,故自首情节仍可成立。
综上,戴甲的行为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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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针对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如果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核查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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