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春华与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18:05:34 234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春华,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漳湖镇顺治街077号。

委托代理人王同灵,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王明吴村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14层14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根伙,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礼军,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南兴委8组。

上诉人汪春华与被上诉人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1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汪春华一审诉称,我系《出国种粮与国内种粮差别咋那么大》一文(以下简称《出》文)作者,我对《出》文享有著作权。农博公司未经我许可即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aweb.com.cn的农博网登载《出》文,将《出》文标题修改为《海外种粮对远离粮荒作用有多大?》,并将《出》文的摘要删除,既未为我署名,亦未向我支付稿酬。农博公司此举侵犯了我对《出》文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农博公司停止侵权,在农博网上刊登声明向我赔礼道歉,并向我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精神损失2920元、律师费2000元以及交通费8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春华系《出》文之作者,对《出》文享有著作权。农博公司未经汪春华许可即在其经营的农博网转载《出》文,转载之时修改《出》文标题并删除《出》文摘要,且未为汪春华署名亦未向汪春华支付稿酬,农博公司此举已侵犯了汪春华对《出》文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项著作权,但尚未构成对《出》文的歪曲或者篡改,未侵犯汪春华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农博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汪春华赔礼道歉。但对汪春华要求农博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农博公司对于汪春华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汪春华并未实际支出律师费,故对汪春华要求农博公司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农博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aweb.com.cn的农博网转载《出》文;二、农博公司在网址为www.aweb.com.cn的农博网首页连续24小时刊登声明以向汪春华赔礼道歉;三、农博公司赔偿汪春华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百八十元;四、驳回汪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汪春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支出是其为维护正当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没有明确其在实际支付律师费后是否可以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原告律师费是否可以另行起诉,并由农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网址为www.aweb.com.cn的农博网转载《出国种粮与国内种粮差别咋那么大》一文;

二、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汪春华表示诚挚的歉意;

三、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汪春华支付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四百八十元;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汪春华承担(已交纳);

五、双方均放弃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7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六、双方对本协议保密。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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