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公布(2002)第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261号
被告人胡X,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大专文化,原系贵州省XX局财务处基本建设资金会计兼出纳,住贵州省贵阳市XX路xx号x栋x单元xx号。2000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犯贪污罪一案,于2001年6月27日以(2001)筑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X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胡X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以(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7年1月15日至2000年9月18日,被告人胡X利用担任贵州省XX局财务处基本建设资金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先后多次用铁片撬开同室会计赵XX的办公桌抽屉,将赵XX保管的财务处处长印鉴盗盖在自己保管的转帐支票上,然后私开转帐支票,12次从自己经管的726帐户和474帐户上将公款人民币1411100元转入自己开办的林业通讯经营部的帐户上,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挥霍;8次从自己经管的726帐户、474帐户和157帐户上将公款人民币1864700元转入自己开办的城丰印刷厂帐户上,用于企业经营和个人挥霍;17次从自己经管的726帐户、474帐户和157帐户上将公款人民币1850167元以个人购买电脑和办公设备为名转到贵阳四新电脑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帐户上套出现金,藏匿于亲友处和自己佃租的房间内。胡X转出上述款项后均未入帐,并毁弃了转帐支票存根,在交帐时涂改、伪造了银行对帐单。综上,被告人胡X共计侵吞公款人民币5125967元。2000年8月底,被告人胡X离家另租房居住,并购买假身份证,准备携带侵吞的部分公款潜逃。同年9月25日胡X到日新电脑公司提取现金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胡X配合司法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299453.56元,尚有826513.44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司法会计鉴定结论、转帐支票存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X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会计兼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盗盖印鉴,私开转帐支票转款不入帐的手段,将本单位公款转到个人帐户用于经营活动或挥霍,并毁弃转帐支票存根,涂改、伪造银行对帐单,准备携款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司法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X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胡X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贵君
审判员叶晓颖
审判员张先旭
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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