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罪的自首成立条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3-31 14:13:02 240 人看过

(一)适用对象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解释里加上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被行政处罚关押人员)。

(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其他罪行。

(三)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

人们通常理解自首就是犯罪分子主动交代,但其实这是不准确的。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余罪的自首)。简言之,主动交代可算作自首,也可能不算自首,这需要视情况而定。

一、在什么情况下主动交代算自首?

通常有两种学说的观点。

(一)否定说。否定说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1998年5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和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某人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考虑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肯定说。肯定说认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行为与行为人被抓获之后如实交代的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且性质相同时,才不以自首认定。例如,李某是在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显然不同于上述条款规定之情形,更不应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其理由如下:第一,行为人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不会被采取强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当然更谈不上其违法行为构成同种罪的情形。因此,司法解释对“以自首论”认定所作的限定,应不适用于行为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行为的情况。第二,行为人仅因为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其如实交代行为是行为人受到刑事追诉的重要原因,既反映了行为人具有认罪的主动性,也由此带来司法的经济性,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对于感召和敦促犯罪人悔过自新、改恶向善,对于国家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如果将此类情况排除在自首主体范围之外,则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第三,依据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之规定,可见,司法解释机关对“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情形”是认可自首成立的。

主动交代可能是自首,也可能不是自首。这取决于犯罪分子主动交代的内容以及何时主动交代。在主动交代与自首的两种学说里,我偏向于肯定说。在我看来,司法不应对自首的条件限定过高。自首其目的是更好地侦破案件,不应当限制过于严格。即只要满足自首条件,主动交代就算自首。

一、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一)犯罪人于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须如实供述的是犯罪行为,不能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并且起码要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要供述己知的共犯,供述的是自己的或自己参与了的犯罪事实,如供述的是自己未参与的则为立功。而且须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供述以后又翻供的不构成自首,但在一审宣判前又如实供述的也视为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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