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诉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9:36:14 189 人看过

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岳父)。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其于2004年7月进入被告处任专职驾驶员,双方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其一直担任某的驾驶员,2009年7月某离职,被告遂要求其回家等候安排。同月,被告提出协商解约,其拒之;被告提出安排新岗位,其也拒之。9月21日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双方合同约定其岗位是公司驾驶员,而非某的驾驶员。被告的解约没有依据。

2008年8月起,其月薪调整为人民币4,0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的工资;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起的手机费200元/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与某签订劳动合同

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9月16日被告曾通知变岗,其拒绝;9月21日被告遂提出解约。

3、公司驾驶员名单(其中4人是被告的驾驶员),证实公司驾驶员使用租赁公司的车辆,但依然承担公司驾驶员一职。确认4名员工都有特定的服务对象。

被告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4名驾驶员是否公司员工,庭审中表示暂不能确认。庭后,被告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确认4名驾驶员均系被告员工,且都有特定的服务对象。

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入职、签约、解约的事实。原告入职后,服务的对象始终是某。2009年7月,某离职,且某使用的车辆也被处理,原告的岗位不复存在。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安置方案:协商解约并支付解约补偿金,外加3个月的工资;转岗到行政部门任行政助理;或介绍到租赁公司,但原告都不接受。9月,公司提出解约,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但原告拒收。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按原先承诺支付的金额支付原告补偿金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某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证明某已于2009年8月到另一家公司任职。

2、租赁合同、运输合同,证实公司不再购进车辆、招聘驾驶人员,公司的用车需求,将通过租赁公司解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2008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驾驶员,工资参考录用通知书/员工薪资调整沟通信。原告入职后,一直担任外籍员工某(英文名RAYMONDANTHONYWALL)的司机,并驾驶车牌号为沪EF3226的别克车。2009年7月,外籍员工某离任,并于8月20日入职香港中兴棉花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协议”,原告对此予以拒绝。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变更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你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不再保留司机岗位,现与你协商,你的岗位变更为行政助理,新岗位的工资1,600元/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间,被告还向原告表示,可推荐原告到租赁公司任职,有机会原告可来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告对此亦不予同意。9月21日,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载明:由于你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不再保留司机岗位,你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你不同意协商变更岗位,公司只得根据相关规定,从9月2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支付你解约补偿金28,511元;如你同意接受,公司还将支付你3个月工资,计12,219元。原告对此依然不予认可。

2006年12月,被告与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三年期租车合同,约定由大众公司提供车辆并配备驾驶员,向被告提供驾驶服务。2009年8月底,被告再次与大众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大众公司向被告提供车辆及驾驶员,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离任前,被告处的大众驾驶员为十余人,被告自聘的驾驶员(包括原告在内)为五人,其中四人均固定担任某外籍员工的驾驶员。

姜某(申请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合同,并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的工资;缴纳2009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10月起的手机费200元/月。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到任后,一直担任外籍员工某的专职驾驶员,而并未担任被告其他工作内容的驾驶工作,原告这一驾驶岗位的实际履行,也就是双方对原告岗位作了更具体、细化的约定。2009年7月,因外籍员工某的离职,导致原告的服务对象不复存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改变,原告担任某驾驶员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被告提出与原告协议解约,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又提出更换岗位,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但又遭原告拒绝;被告还提出将推荐原告到租赁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告再次拒绝。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了解约决定。被告的解约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姜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姜某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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