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岳父)。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其于2004年7月进入被告处任专职驾驶员,双方签订有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其一直担任某的驾驶员,2009年7月某离职,被告遂要求其回家等候安排。同月,被告提出协商解约,其拒之;被告提出安排新岗位,其也拒之。9月21日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双方合同约定其岗位是公司驾驶员,而非某的驾驶员。被告的解约没有依据。
2008年8月起,其月薪调整为人民币4,0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的工资;要求被告缴纳2009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起的手机费200元/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非与某签订劳动合同。
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实9月16日被告曾通知变岗,其拒绝;9月21日被告遂提出解约。
3、公司驾驶员名单(其中4人是被告的驾驶员),证实公司驾驶员使用租赁公司的车辆,但依然承担公司驾驶员一职。确认4名员工都有特定的服务对象。
被告对原告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4名驾驶员是否公司员工,庭审中表示暂不能确认。庭后,被告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确认4名驾驶员均系被告员工,且都有特定的服务对象。
被告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入职、签约、解约的事实。原告入职后,服务的对象始终是某。2009年7月,某离职,且某使用的车辆也被处理,原告的岗位不复存在。公司向原告提出了安置方案:协商解约并支付解约补偿金,外加3个月的工资;转岗到行政部门任行政助理;或介绍到租赁公司,但原告都不接受。9月,公司提出解约,并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但原告拒收。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愿按原先承诺支付的金额支付原告补偿金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某的外国人就业许可证,证明某已于2009年8月到另一家公司任职。
2、租赁合同、运输合同,证实公司不再购进车辆、招聘驾驶人员,公司的用车需求,将通过租赁公司解决。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驾驶员;2008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任驾驶员,工资参考录用通知书/员工薪资调整沟通信。原告入职后,一直担任外籍员工某(英文名RAYMONDANTHONYWALL)的司机,并驾驶车牌号为沪EF3226的别克车。2009年7月,外籍员工某离任,并于8月20日入职香港中兴棉花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2009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协议”,原告对此予以拒绝。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变更合同协议书”,载明:由于你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不再保留司机岗位,现与你协商,你的岗位变更为行政助理,新岗位的工资1,600元/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间,被告还向原告表示,可推荐原告到租赁公司任职,有机会原告可来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告对此亦不予同意。9月21日,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载明:由于你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公司不再保留司机岗位,你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你不同意协商变更岗位,公司只得根据相关规定,从9月21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支付你解约补偿金28,511元;如你同意接受,公司还将支付你3个月工资,计12,219元。原告对此依然不予认可。
2006年12月,被告与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三年期租车合同,约定由大众公司提供车辆并配备驾驶员,向被告提供驾驶服务。2009年8月底,被告再次与大众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大众公司向被告提供车辆及驾驶员,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离任前,被告处的大众驾驶员为十余人,被告自聘的驾驶员(包括原告在内)为五人,其中四人均固定担任某外籍员工的驾驶员。
姜某(申请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履行原合同,并支付2009年9月21日起的工资;缴纳2009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09年10月起的手机费200元/月。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到任后,一直担任外籍员工某的专职驾驶员,而并未担任被告其他工作内容的驾驶工作,原告这一驾驶岗位的实际履行,也就是双方对原告岗位作了更具体、细化的约定。2009年7月,因外籍员工某的离职,导致原告的服务对象不复存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了改变,原告担任某驾驶员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被告提出与原告协议解约,遭原告拒绝后,被告又提出更换岗位,协商变更合同内容,但又遭原告拒绝;被告还提出将推荐原告到租赁公司担任驾驶员,原告再次拒绝。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了解约决定。被告的解约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的工资、福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姜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姜某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
-
原告上海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139人看过
-
原告某汽车厂与被告杜某劳动合同纠纷
487人看过
-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产品质量纠纷一案
126人看过
-
原告潘某、邵某起诉被告安某保险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161人看过
-
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117人看过
-
李某某诉被告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448人看过
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纠纷列举了七种情形: (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 更多>
-
-
-
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继承纠纷案海南在线咨询 2021-01-22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1949年7月 15日出生,汉族,登封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98年9月 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诉人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某某之母。 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
-
-
某某有限公司成立条件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2-06-08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有公司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