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的调解首先,医疗纠纷双方先进行调解。调解方式有三种,其中一种可以选择,一种调解不成功,然后用其他方式调解。调整方法如下:1。医患沟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义务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应对患者的病情和诊断治疗进行专业说明,加强与患者的沟通,消除误解,化解矛盾。二、调解:医患双方通过沟通,遵循合法、合理、自愿的原则,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由医患双方签字盖章。三、第三方调解。如果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的司法鉴定不能成功调解,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办理法律手续。司法鉴定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的法律诉讼司法鉴定后,可以进行法律诉讼。法院判决后,任何一方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受理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原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间不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期满未上诉或者两审终审后,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中的过失
病员女性,48岁,患有早老性痴呆症,因大便带鲜血来就诊。经查肛门6点、7点处有肛裂,指检(—),肛镜检查6点处见一大痔核,有血性分泌物,以便血待查于4天后在门诊外科做乙状结肠镜检查。检查时病员极不合作,由医学生帮助,当乙状结肠镜进入到15和25厘米处时,病员乱动并叫了一声,当时未发现穿孔及出血表现。检查完毕后,病员由家属陪同回家,次日凌晨1时,病员因下腹部剧痛伴大汗,服药后不缓解而来院急诊,印象为乙状结肠镜检致肠穿孔,立即收住院,手术治疗无效死亡。
尸检证明该病员的直接死因是脑水肿,脑疝,查明这是乙状结肠镜检查造成肠穿孔,继发弥漫性腹膜炎形成中毒性脑病的结果,遂对本例认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
对于医疗技术过失的判断因涉及医学问题的专业性而不如责任过失那样容易。首当其冲的便是确立怎样的过失判断标准。
卫生部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在解释医疗技术事故时指出,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足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这一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医疗技术过失判断标准,其中,相应职称和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就是客观标准,但是相应职称和相似情况下又指出了不同职称和不同情况的存在,说明本标准在以一般水平为标准时考虑到了其中的不同和差异,因此,说明它并非是以整体社会平均水平为准,而是以有共性的若干局部社会平均水平为标准的。此外,本标准还特别提出了个人能力和经验,是在以客观为主的基础上兼顾到了主观。
本案中,从医疗全过程来分析,有以下几点技术上的缺陷:在门诊检查已明确有肛裂及内痔,初步能够说明便血原因,完全可以经过治疗观察一段时间后视情况再做进一步处理,没有必要急于镜检,因此乙状结肠镜适应症选择欠妥;而且本例中病人有精神症状,在其不配合的情况下,对其做镜检是极其危险的,该医师并没有掌握对乙状结肠镜检查的禁忌症。
综上所述,该医师的技术水平较低和经验不足对乙状结肠镜检查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没有掌握好是肠穿孔的直接原因,因此定为医疗技术事故。根据《说明》中有关规定,“情节严重主要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对该医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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