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强拆的法律责任
征收条例》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11年3月《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明确写明:切实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征收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
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享有拆迁权的只有法院,那么凡是其他主体实行的拆迁行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轻者违法,重者犯罪。
一、
非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
1.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采用暴力殴打他人,如果造成被征收人轻伤以下后果的,按照刑法293条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的,按照《刑法》第234、235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按照刑法232条、233条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
2.在征收过程中,如果强行进入公民住宅,按照刑法245条可能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如果又对房屋以及其中的财物进行了破坏,按照275条可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3.在拆迁过程中,采用聚众闹事,打砸等方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的,可能构成刑法290条和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4.在拆迁过程中为了达到使被征收人搬迁的目的绑架儿童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可能构成刑法第239、238条规定的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
5.通过贴传单或者漫画来侮辱被征收人或其相关人,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
(二)民事责任
在暴力强拆过程中给被征收人或者其他主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等。
二、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按照新的征收条例,并不是所有行政主体都享有强拆权,享有强拆权的也并不是对所有的建筑都享有强拆权。此时的行政主体就要分为两种:
一种是享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违章建筑予以拆除,这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这种拆迁可以由上述主体自己组织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其他组织代为执行;
第二种是无权实施拆迁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自己实施拆迁或者越权指使黑社会或者拆迁组织进行拆迁,这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
1、刑事责任。享有强拆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越权实施拆迁,或者无权的机关或组织实施拆迁触犯刑法的,构成单位犯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行政责任。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行政主体违法进行拆迁给被征收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要负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可能会受到行政处分。此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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