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会同,以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如海运、河运、空运、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等),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称联运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方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有以下主要特点:
1、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由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结合而构成的整体运输方式。在国际多式联运中,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构成一个运输整体,一种新的联合运输方式。
2、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一般是与集装箱运输结合在一起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使货物的装卸和转运方便易行,因而成为多式联运不可或缺的媒体。
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调整情况特殊。因为采用这种运输方式所运输的货物通常要途经几个国家或几个法域,所以,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即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运输中的货物随着具体运输方式的变化要受不同的法律支配,例如,在海运时受《海牙规则》的支配,而在空运时则受《1929年华沙公约》的支配。为改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环境,建立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统一法制即成为必要。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1980年5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国际联运会议第二次会议上,经与会的84个贸发会议成员国一致通过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该公约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联运人和发货人。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联运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发货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他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与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联运人负有履行整个联运合同的责任,并以本人的身份对联运的全过程负责。因此,在发货人将货物交由联运人收管后,不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运输阶段发生灭失或损坏,联运人均须以本人的身份直接赔偿责任。
2、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单据。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联运人在接管货物时,应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依照发货人的选择,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中应当包括15项内容,其中包括:货物的品类、标志、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危险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外表状况、联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发货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联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货地点、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联运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等。不过,多式联运单据中若缺少上述内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其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3、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公约的第三部分是关于联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联运人对多式联运单据项下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其接管该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为止。公约对联运人的赔偿责任采取了推定过失原则,即除非联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受雇或代理人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就推定联运人对事故的发生地有过失的,因而应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所发生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负赔偿责任。
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公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发货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多式联运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5、索赔与诉讼。公约的第五部分是关于索贿和诉讼的规定。该部分规定的内容由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通知,诉讼时效,管辖和仲裁等四个方面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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