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个问题第
(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因此,对于企业间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由于双方不具有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因而应认定无效。对于双方借贷的本金可以返还,但对于出借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用款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实践中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出资一方不参加经营,除到期收回本息外,还收取固定利润,又约定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双方承担损失,这类合同应为联营合同,而非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联营中的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出资方承担的责任最多以其投入的资金为限。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2〕53号复函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案件审理中要注意该类联营合同和明为联营、实为借贷合同的区分和处理。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对于事业单位(如高校)和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是否仍然适用上述法复〔1996〕2号的规定?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2号《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收缴。的规定,是对于企业间的借款进行处罚和追缴,因而不适用于事业法人(高校)。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2号是针对如何执行《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个问题第
(2)条作出的,根据该第
(2)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事业法人从事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活动的,亦应收缴利息。因此,对于事业法人所从事的拆借活动,仍然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2号的规定,不应因是事业法人而免除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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