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19:42:09 335 人看过

一、改变仲裁前置原则,建立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双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选择仲裁的,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法院起诉,仲裁经两极裁决后成为终局裁决;选择起诉的,则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经两审审理后为终局判决。这样的双轨制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赋予主体意志自治权,保障了诉讼权的完整。由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某些争议的程序和材料的获取是一样的,那么,对这些相同的地方就可以设立一个专门的组织来工作。因为两个机构各有长处,双方的人员可以相互调配交流。这样不仅便于多渠道解决争议,而且提高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整体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和劳动争议诉讼制度的职能。

二、完善对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机制需多方面考虑。仲裁机构自身监督作用的发挥应扩大,不仅仅是小范围、局部、不规范的监督,而应该在立法上建立仲裁监督机制。同时扩大监督的范围,增强劳动争议处理的透明度,广泛接受群众监督-积极鼓励广大群众参加仲裁旁听、公开审理等。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某些争议大的重大案件,社会的监督无疑会起到重要的监督作用。司法的监督应该是最具有效力的,对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仲裁工作人员违法乱纪的应在司法上得到严格的制裁,使仲裁向着司法化发展。

三、为了更好地维护更多的劳动者利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该扩大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规章还在建立之中,如社会保障法等,那么,在这个时候以发展的眼光从依法治国的大局出发,应将与劳动者权益有关的争议均列入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全面调整劳动关系。

浅论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不服,当事人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不受劳动仲裁结果的限制对案件进行审理。另外《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但对劳动争议仲裁的监督却缺乏必要和有效的机制,因此仲裁的监督长期限于不太严格的内部监督。《企业劳动争议仲裁条例》第25条第3款只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导致仲裁实践中难以把握,许多仲裁机构使用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四种类型。在实践中,许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许多争议未明确规定在法定受理范围内为由,对这些争议不予受理。具体来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很多弊端,值得探讨和改进。一、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与劳动仲裁的关系需要重新定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争议的内容日益复杂化,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很多限制,有的劳动争议因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使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任何形式的制度,都应考虑其实用性和经济性。由于劳动争议处理程序重复,审理期限很长,给劳动者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随着劳动者流动性的增强,劳动者往往因工作地点和性质的流动性而不能在较短时间内通过仲裁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如有些案件因为当事人离开等原因使仲裁的正确性无法得到保证。但当事人的离开也不无道理,因为他们需要生存,不可能长期、大量耗费自己的时间在仲裁处理中。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终局权,当事人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可能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仲裁在整个劳动争议的处理过程中处于中间环节,这样无疑会导致仲裁流于形式,不利于仲裁机构主动性的发挥。当事人进行仲裁并非自愿,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有劳动仲裁的结果,即先进行劳动仲裁,而后才能进行诉讼。但在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并不受劳动仲裁结果的限制,法院也不能对劳动仲裁的错误进行评价(如撤消仲裁裁决),在仲裁结论正确的情况下,法院维持仲裁裁决,仲裁结论错误时,法院并不进行审查作出否定评价,而是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法院与仲裁各走各的路”,法院在目前的立法规制下,法院对劳动仲裁的监督缺乏主动性,法院与劳动仲裁部门是平行关系”,而不是不同层次的司法关系,法院对劳动仲裁部门并无实质性的制约措施,劳动仲裁结果如何,法院最多不支持,另起炉灶”作出判决,这样法院的处理结果对劳动仲裁部门并无影响,最多不执行仲裁结果,由于劳动争议必须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愁没饭吃,而且劳动仲裁部门隶属劳动局管理,不对其加强司法监督,他们能否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如何保证仲裁的权威性,在不能追究其错案”的情况下,其公信力何在?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劳动仲裁部门彻底独立化、中立化,并引入一定的竞争机制和考核办法,使其公信力和权威性能树立起来。二、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应统一。在目前,我国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并存,人事仲裁归人事局管理,两仲裁部门的分工在于当事人的身份,主要是用人单位性质的不同。人事仲裁的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劳动仲裁的用人单位为企业及组织。两种仲裁部门的存在,实际上是传统观念在作祟。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事仲裁应取消,统一为劳动仲裁,理由如下:(一)劳动仲裁与人事仲裁调整的对象并无实质不同。不管是国家机关还是事业单位,其职工实际上都是政府的雇员,他们与国家之间也是一种雇佣关系,与企业同职工的关系无本质不同,都应受劳动法的调整与制约,没必要单独存在人事仲裁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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