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共同侵占单位财产三人依法被判刑
王新建系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检验员。在工作期间,王新建结识了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董玉良和任该公司服务部物料记帐员的王彬。2002年3月份,王新建找到董玉良,商量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从仓库盗窃本公司产品“3100主板”出去卖后分钱,得到董玉良的响应。王新建随后又找到王彬,商量让王彬联系买主将偷来的主板卖掉,王彬也表示同意。随后,王新建、董玉良陆续从该公司仓库偷出“3100主板”146块,价值246010元,其中给王彬60块(价值101100元),让其找人卖掉。后公司发现146块“3100主板”被盗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从王彬的工作地点提取到未被王彬卖掉的“3100主板”书6块。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法院依法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有期徒刑7年、7年、5年。
案例二:
货款收回不上交私自挥霍被判刑
刘某原系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采用以客户的名义书写假收条的手段冲账,将收回的73399.17元的货款装入自己的钱包,把该笔款项据为己有。
安阳市文峰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非法所得73399.17元予以追缴。
案例三:
以公司名义借款后携款潜逃构成职务侵占罪
甲公司职员张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03年1月,张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后,携款逃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而后携款潜逃,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借款给甲公司,而非借款给张某个人,其合同安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甲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由于对其职员管理的疏忽,应承担向乙公司还款的法律后果,而甲公司则只能事后再向张某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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