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学,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119601001743X,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内江市东兴区太安乡旦家村。因本案于2007年1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大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8日,被告人王大学驾驶浙J-U0972号轻型普通厢式货车,从乐清大荆驶往椒江。17时45分许途经下螺线1Km+60m处(即峰江安溶村地段),超越前车时驶入道路左侧行驶与对方向黄小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小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大学驾车驶离现场并打了三次报警电话,于当晚投案自首。台公交路(2007)认字事故第00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大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望仁义、潘仁平、张阿生、潘永军、黄志祥、丁学方证言;尸检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经济赔偿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大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0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七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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