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让合同中,违约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转让合同中,一旦转让合同成立,受让者登记生效,则受让土地的使用者应该按照要求向出让方支付土地转让金,市、县等相关机构也应该按照出让合同向受让方提供土地,若未提供土地,则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一、股权转让协议应要求合同向对方作出一定的承诺与保证
1、受让方应要求出让方做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1)保证所有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完整、真实、且合法有效;
(2)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3)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是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不存在拖欠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税费问题,且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并就债务承担问题与受让方达成相关协议;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由出让方承担。
2、出让方应当要求受让方作出如下承诺与保证:
(1)保证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
(2)保证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二、买地合同怎么写?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土地转让合同的书写一般应该具备的内容有:
1、出让方与受让方的基本信息,如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
2、双方一致,签订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
3、关于出让土地的相关情况,包括土地位置、土地面积等;
4、出让土地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
5、关于土地附着物的处理,以及附着物的一切权益;
6、双方的权利义务;
7、双方的违约责任以及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8、约定的其他事项;
9、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方各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10、当事人签名、盖章,并注明合同签订的日期。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的规定是什么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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