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在我国公司发展史上,特别是股份制公司发展史上,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股份公司的发展进程。因此,如何为中小股东权益提供切实适用的法律救济,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制建设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包括最近出台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上市公司治理标准)都规定了许多中小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作为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手段,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还比较缺乏。与我国中小股东的环境相比,英美法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好的权益救济制度供其选择。
作为英国公司法的一项一般原则,小股东不能直接对其公司的侵权行为或公司内部事务中的不规范行为提起诉讼,即“福克斯诉哈伯特规则”。也就是说,当公司遭受损害时,公司是适当的原告,少数股东无权提起诉讼。
根据英国普通法,股东必须证明他们的一项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他们有资格就对公司造成的侵权提起诉讼。在这一领域,英国法律有几种诉讼方式,即个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类似于中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集体诉讼)和派生诉讼。在公司法理论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始终是最基本的原则。因此,在实践中,人们往往根据公司的持股数量和实际控制人将公司的参与股东分为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或者大股东和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则的作用,“两类股东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结构性和普遍性的利益冲突”。因此,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特别是如何制衡和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职权,如何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直是中外法学界长期研究的课题。在我国,原《公司法》(1993年)和新《公司法》都反映了这一领域的研究成果。相对而言,新《公司法》更为全面、具体和先进,体现了该领域在制度设计上的创新,特别是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个环节司法救济手段上的创新。这些制度的设计和安排,归根结底是为了建立一种避免和解决两类股东利益冲突的机制,从而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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