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9 11:26:18 242 人看过

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享,股东因出资享有公司股权并从公司经营中获得投资回报,但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也往往会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自身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投资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立法者同时也考虑到恶意诉讼将会给公司经营带来的巨大损失,因此,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的诉讼上设置了比较复杂的前置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一个规模不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要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首先要书面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才能以股东的个人名义起诉,否则必须以公司为原告起诉,如果以股东个人身分起诉将会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但公司法同时也考虑到紧急情况下,股东也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这就是股东直接诉权。

以下笔者颜xx律师代理的公司股东诉公司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诉讼中,董事、监事为夫妻,监事不可能同意股东起诉自己和老公,而且情况紧急,如果等监事收到股东要求起诉董事、监事东的书面请求三十日后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公司将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可以直接以股东个人名义起诉。

公司股东诉公司董事、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

民事起诉状dr

原告一:赵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深圳市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二:李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深圳市XX,身份证号码XX。

被告一: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股东、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户籍地深圳市XX,身份证号码XX。

被告二: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深圳市XX有限公司监事,身份证号码XX。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向深圳市XX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XX元;

2、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深圳市XX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XX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品牌皮具代理销售公司,在深圳拥30余家直营和加盟连锁店。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7日,公司股权为被告一占50%,原告一占23%,原告二占22%,被告一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常务)董事,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2010年6月-2010年12月期间,原告一与原告二陆续将XX余万资金转入原告二个人开立的建设银行私人账号,由公司支配使用。被告一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作为公司监事的被告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共同采取欺诈、转移公司资产等手段,给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将公司拖入无法持续经营的深渊。

被告一与被告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具体行为如下:

(一)被告一向公司借款XX元,至今未归还。

(二)为了转移资产,被告一与被告二共同伪造深圳市XX有限公司欠被告二个人债务人民币XX元,被告二于2010年6月5日与其胞弟钱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所谓拥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钱X。2010年7月1日,被告二在未通知其它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与钱X签订《协议书》,将公司XX专卖店作价人民币XX元整体抵偿给了钱X。

(三)2010年11月8日,为转移资产,被告一以公司名义与白X签订虚假《协议书》,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将公司XX专卖店整体转让给了白X。但是,从审计报告中体现,并未有这笔XX万元转让费入账;

(四)2010年12月13日,被告一在其它两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价值人民币XX万的XX专卖店转让至其侄赵XX名下,但XX万元转让费一直未入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一为公司董事,被告二为公司监事,并且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因此,两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1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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