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犯罪预备的故意内容上,大陆刑法理论与台湾有一定的差别。
根据大陆的刑法理论,预备犯主观方面的意图和目的具有两个层次:一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二为进而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但这两个层次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其中的后一层次尚未实际展开,因此无法在犯罪预备形态中得到完全的体现,只是在犯罪预备活动中间接地得到反映。而前一层次,即为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而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才是犯罪预备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内容和特征所在。整个犯罪预备活动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直接受这种目的支配的。对于犯罪预备是否具有故意以及其故意内容如何,台湾学者的见解存在着一定分歧。首先,他们在犯罪预备必须具有故意、不存在直接故意者则无预备犯的问题上看法是一致的。但是,对预备犯的故意内容,学者间有不同的主张。蔡墩铭认为,我国刑法不处罚一般之预备犯,而处罚特定犯罪之预备犯,是以对于特定犯罪论以预备犯时,必须行为人首先对于该特定犯罪具有故意。倘无此项故意存在,自不能论该罪之预备犯。藉此以观,对于特定犯罪所具有之故意,即构成要件故意,预备犯所具有者无异于其进一步着手实行时所具有之故意。
然而,在其另一部著作中,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又截然不同。
例如,他认为,未遂行为之行为意思含有完成犯罪之故意,亦即具有以其行为之实施而惹起结果之故意,即实行故意,而此为预备行为之行为意思所无。不含有完成犯罪故意之预备行为,仅有准备犯罪之意思,而无实行犯罪之意思这就显然否定了预备犯的故意内容中包含有实行行为时的意思,与其前面所说无异于其进一步着手实行时所具有之故意显然矛盾。他还进一步阐述道:然而预备犯之故意不必含有对一切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之认识,从而于实施预备行为之后尚欲再实施进步之行为,必须重新出现意思活动,以形成其构成要件故意,此与未遂犯于着手之后不必再有意思活动,以形成另外一种故意,显有差别
由上可见,海峡两岸对犯罪预备故意内容的理解有一定的分歧。我们认为,比较两岸对这个问题的观点,大陆刑法理论的理解似更为科学和合理。我们知道,通常情况下,一个预谋实施的犯罪在犯罪产生后,即进入犯罪预备阶段。在这个阶段,行为人开始为犯罪进行准备活动,即进行犯罪预备活动。当犯罪预备活动趋于成熟,则应通过着手行为进入实行阶段。也就是说,犯罪预备活动是犯罪产生与着手行为之间的活动。它既有别于犯意的产生,又有别于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从具体犯罪的发展过程来看,它处于一种中间状态。行为人必须对自己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所了解,并希望能着手实行这种犯罪行为并将其最终完成。同时,行为人必须对自己正在进行的犯罪预备活动有确定的认识,并能认识到这种准备活动是为了着手实行并完成犯罪行为所必需的。这两种认识的关系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联系在于,两种认识都统一于同一犯罪上,即在本质上产生于同一个犯意,并都服务于同一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完成。其区别在于,两种认识在内容上不尽一致,反映犯意的深浅程度也不同。大陆刑法理论充分认识到了预备故意的这种复杂性和层次性,将其分为两个层次,且指明其层次一为主要,一为次要,是符合具体犯罪预备活动中行为人的情况的。而台湾刑法理论在这个问题上的认识不免有简单化之嫌。
台湾刑法学者或者将犯罪预备的故意内容表述为无异于进一步着手实行时所具有之故意,从而置犯罪预备的故意主要是为犯罪行为的顺利实施和完成创造条件这一特征于不顾,将犯罪预备的故意内容与着手实行的故意内容完全等同起来;或者将二者截然分升,俨然两种毫无关系的故意内容,而忽视了二者在本质上的联系,特别是后一种主张认为,实施预备行为之后欲再实施进一步行为,必须重新出现意思活动。据此可以认为,实行行为的故意与预备故意是完全小同的两种故意。而事实上,当预备行为未受到阻碍转而进入实行阶段时,其预备故意也顺理成章地成为实行故意,且二者在具体内容上也无大的不同,不必重新开始。这种割裂预备犯主观方面两个层次的故意的主张我们认为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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