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十政发[1996]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十堰市辖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安置的残疾人,是符合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残疾人证》,在劳动部门规定招工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户口残疾人。
三、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四、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的方针。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六、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本单位职工(含一年以上的临时工和合同工)总数1.5%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安置前致残者或伤残军人。安置后致残者不计算安置比例。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七、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乘以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国有、集体、外资企业免予安置残疾人,但每年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元,私营企业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00元,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编委核定人数每人每年缴纳15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机关、社会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各级人民银行督促各单位开户银行代收后,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帐户。私营企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由工商部门协助代收,并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帐户上。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统一收缴,县、市(区)按年度收缴的总数,分别上缴省、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各5%调济使用。
九、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
(一)补助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支出。
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负责管理,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十一、市城区内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的收缴,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分别通知应缴单位和该单位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直接从应缴单位帐户上扣缴。企业因亏损等原因,确需减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写出申请,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后,可给予减缓照顾。各县、市(区)负责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安置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张湾、茅箭和白浪开发区负责区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安置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十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部(所)负责对各单位报送的职工总数以及残疾人职工情况进行审查,核定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并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予每年三月底前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核定的上年交款金额通过银行委托付款方式直接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银行帐户。
凡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除限期补缴外,从发出《交款通知书》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
十三、残疾人鉴定以国务院颁布的《五类残疾标准》进行认定。市卫生局、市残联、市人民医院组成残疾人鉴定委员会,负责张湾、茅箭、白浪开发区和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单位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市属残疾鉴定检查定点在市人民医院。各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组织,指定鉴定医院负责本地区残疾鉴定工作。
十四、全市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户口的残疾人(指无业和就业前致残的残疾人),到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办理残疾人登记手续。本单位有残疾职工而拒绝进行残疾鉴定和登记的视为该单位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五、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残联发给《残疾人证》予以确认。对鉴定有争议的,由残疾人本人或所在单位向本地残疾鉴定委员会或残疾鉴定领导小组提出复查申请后,应及时组织复查,作出最后的鉴定结论。
十六、革命伤残军人的残疾鉴定,以《革命伤残军人证》直接进行认定。
十七、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县、市(区)、乡(镇)、街办分级负责、分级安排、分级管理的办法介绍推荐。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当优先安排招用;各单位也可以录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无业残疾人。
十八、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残疾人应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
(一)单位停、转、破产时,对在职残疾人应予以特殊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在职残疾人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充分考虑到照顾残疾就业的原则;
(三)就业残疾人的岗位培训和科技活动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金融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优先扶持。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十九、残疾人应自强、自立,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学习,提高劳动技能,增强适应能力。
二十、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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