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一人公司普遍存在,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备,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本文就现行一人公司的现状、弊端及责任承担,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公司。按照表现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一人公司和实质上一人公司。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按照产生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演生型一个公司。原生型人一人公司即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公司;演生型一人公司,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展为股东仅为一人的公司。
二、一人公司的现状及弊端
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并无一人公司这个概念,但一人公司在目前是广泛存在的:
1、一人公司制度在我国得到了法律的有限承认。《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同时,这两类公司的子公司也可采用一人公司的形式。
2、虽然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但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之一,公司资本依自由转让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公司。
3、为了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单一投资者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
现行一人公司的现状,其弊端是显然易见的:
1、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有一人公司的好处,其他投资者被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竟争的精神。
2、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内部三大机构制衡不复存在,导致权利滥用,使公司债权人和相对人承担了过大的风险。
3、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
4、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自然就没有相关规范和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定,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
5、我国已加入WTO,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丧失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
三、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
1、因股权转让产生形式意义上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
股份的自由转让制度使一人公司的出现成为可能,股权经过多次转让,所有股权最后都集中于一名股东而形成一人公司。对由此形成的一人公司责任如何承担,审判实践中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不认可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股权转让于一名股东,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不应认可转让后“公司”的法人格,应由转让后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时公司应当解散,同时,按照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只有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并且产生了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结果时
才能适用。只要没有滥用公司法人格,就不应否认其公司法人格,仍由公司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2、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的责任承担
实质意义上一人公司除一名股东是真实股东外,其余股东均为挂名股东,由于挂名股东既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实质是出资人既想自己独立经营,又想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且对规避公司法的规定通常是明知的,故应认定公司设立行为无效,该公司实为私营独资企业,对外债务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四、一人公司的承认及立法建议
我国公司立法虽未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但不可否认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并引发了大量的法律纠纷。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已成为时代的主流。如果采取“一刀切”的办法否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会导致大量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化,不利于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和解决社会纠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一概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格,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采取灵活、务实的态度,充分运用法律理论,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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