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6日,被告徐某昌驾驶桂R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从某县开往桂林方向,行至国道线321线某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由原告朱某民驾驶的桂C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徐某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民无责任。原告朱某民居住在某县城,其受损车辆于2013年9月30日修复,但以修理费应由肇事者支付为由而未提走,并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租车代替交通工具使用。在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租车支出的费用11250元。被告以原告系扩大损失、租车费不合理为由,拒绝赔偿。
【分歧】
朱某民索赔租车费能否得到支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租车费系日常工作、生活需要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索赔的租车费存在扩大损失的因素,原告车辆系用于交通工具,且在修复之后未及时恢复使用,因此,本着公平原则,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替代交通费用的损失。
【评析】
专业人士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居住在县城,其受损车辆属非经营性车辆,租车是为了替代交通工具,且原告受损车辆已在2013年9月30日已修复,但原告仍然租车使用,其行为属故意扩大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11250元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其车辆受损至修复共计86天,此期间给原告的工作、生活等确实带来不便,应当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的经济状况、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工作、居住情况,由法院酌情认定其替代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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