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友德驾驶渝A9721奥托警车与蒋波(在逃)自重庆市双桥区向本市大足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邮公路13公里处时,由于刘友德临危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公路中间的行人黄某某相撞,导致黄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友德驾车继续向前行驶,行至距事故现场420米徐家院子处,被唐某某骑摩托车追上,刘友德称其车没有压人,并驾车离开现场。之后,刘友德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由,向大足县龙水交警中队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友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内失血死亡。
被告人刘友德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责任,经蒋波提议,刘友德、蒋波指使王建强承认事发时渝A9721奥托警车系王驾驶,刘友德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与王交换的位置,王建强按照刘友德描述的事实多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
刘友德找人顶罪后因群众举报案发。
[分歧意见]
被告人刘友德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大家无异议,其行为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存在分歧,即其行为是构成一罪或是两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德的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刘友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刘友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继续驾车前行,且在唐某某明确告诉其车撞倒人的情况下,不采取抢救措施,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指使他人顶替,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应当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处罚。刘友德指使王建强顶替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中,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不再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理由是:被告人刘友德违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后其为逃避法律责任,指使王建强作假证,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作证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友德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妨害作证罪必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等。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过程之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应从重处罚。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意图通过种种非法手段使证人不能作证、不敢作证、不愿作证,或者使证人或其他人作伪证。
被告人刘友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承担法律责任,不实施抢救,不保护现场,而将车驶离现场420米,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其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已经完成。尔后,刘友德为进一步逃避法律的惩处,又利用自己是交通警察的身份,对处理交通事故程序熟悉的便利条件,向龙水交警中队轻描淡写报了案,并回避了谁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问题,为自己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留下了回旋余地。刘友德随后又伙同蒋波指使王建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自己也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安交警部门的诉讼活动,致使交警部门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1、刘友德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假证的行为,导致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且侵犯了公民依法作证权利。2、刘友德指使王建强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的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的客观表现。3、刘友德系年满三十周岁精神正常的司法警察,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的规定。4、刘友德交通肇事逃逸后,又实施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存在主观方面的故意,即意图指使王建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
综上,刘友德在交通肇事逃逸后,为进一步完全逃避法律责任,又采用了唆使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替自己顶罪,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侵犯了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完全符合妨害作证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是独立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
(二)第一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德指使王建强顶替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中,企图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况,不再按妨害作证罪处罚。存在以下错误:
1、将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与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情节混为一谈。二者是行为人连续实施的独立行为,且刑法分别以不同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应分别定罪处罚。
2、将被告人刘友德的主观故意同实施犯罪的目的混同起来。刘友德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目的是为逃避法律惩处,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主观故意却是让王建强作假证,以达到逃避法律惩罚的目的。
3、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理论。刘友德交通肇事后指使王建强顶替的行为不适用刑法一事不得重复处罚的基本理念,刘友德指使王建强顶替的行为是独立于交通肇事过失犯罪之外的故意行为,已经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不存在重复处罚的问题。
4、本案也不适用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理论。根据刑法规定,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即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罪名,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刘友德为逃避法律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又伙同蒋波指使王建强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既不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也不属于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部的牵连关系,不适合以牵连犯的理论按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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