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物资回收站具有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执照,主要经营各类废品物资的回收。1995年3月,回收站负责人黄某将废纸收购项目分给个体劳动者甘某经营,甘某使用回收站的营业执照和账户,租用回收站的工作场地,双方没有任何协议,只是甘某每月向回收站交纳场租费7000元。1995年8月30日,甘某因人手不够,雇用肖某等5人为其打工,并以回收站的名义为其办理暂住证,但未签劳动合同。1995年11月28日,肖某在堆码废纸包时,被一个重300公斤的废纸包从升降机上掉下来砸死。同年12月死者亲属向深圳市劳动局劳保处投诉,因无法确认是否工伤,劳保处没有受理。随后死者妻子陈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受理。12月28日陈某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诉,由主任批示立案,经多次调解,终于达成协议,一是回收站一次性支付申诉人丧葬费、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72000元;二是回收站与甘某双方商定分担工亡赔偿比例。
[案例评析]
此案是民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争议主体如何确认?
本案例中的甘某雇佣肖某等5人已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应是劳动争议,不是民事争议。然而,由于甘某是在回收站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租用回收站的工作场地,经营该站回收废纸项目,使用该站的营业执照和账户,每月交纳场租费7000元。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明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57号规定的精神,应确定劳动争议的主体是肖某之妻陈某和某物资回收站及甘某,被诉人应是该物资回收站和甘某。深圳市仲裁委员会正是这样分析的,调解达成的协议也是公平合理的。
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
(一)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
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前置制度已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制度上还存有疑意。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当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此有人认为可视为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是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因而,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之具体适用。
1、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特殊体现。
在起诉与诉讼请求的关系问题上,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具有特殊性,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这一规定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当事人一般是仲裁程序中的败诉方,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仲裁程序中实体权利未得到保护或未得到充分保护的当事人一方;二是在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方。以前述第一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诉讼请求的核心就是保护实体权利,其起诉的目的与诉讼请求之间具有一致性;而以第二类败诉方作为原告起诉的,其起诉在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之目的就是不服仲裁裁决而通过起诉使裁决不生效,进而将劳动争议交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后一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处理原告未请求的事项,这说明劳动争议诉讼的特殊性影响和改变了不告不理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
第一、诉争请求可经由仲裁程序向诉讼程序移植而形成。劳动争议诉讼是以仲裁为前置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已经完成的仲裁程序因素对后续的诉讼程序来说仍然具有某种程序价值意义。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当从仲裁与诉讼两个程序的结合中才能得到完整体现。由此产生如何将仲裁程序中的争议事项移植到诉讼程序中来的问题,对此人民法院或法官必须充分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仲裁裁决因一方当事人起诉而不生效、当事人应针对劳动争议本身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进行反驳,并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等重要事项,促使当事人将其在仲裁程序中已呈请的诉争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再行提出,从而达到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进行全面审理的诉讼要求。
第二、在诉讼中当事人可提出与仲裁诉争内容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所要解决的争议内容,既包括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反映出来的诉争请求,也包括在诉讼程序中新增的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争请求,也即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完全受制于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中的诉争内容的限制,可以适当超过该劳动争议在仲裁程序中所诉争请求的范围。
第三、当事人的诉争请求应当在诉讼程序中另行提出。不管是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的诉争请求,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都必须有赖于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明确提出来,只有如此才能成为人民法院全面审理的对象,否则确实有违不告不理诉讼原则。但是,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起诉与诉讼请求的提出两者可以相分离,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形式可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所区别。从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制度规定可见,对于劳动争议来说,只要当事人任意一方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人民法院就应当对争议进行全面审理,其他没有起诉或者没有反诉的当事人,如果仍然坚持其在仲裁程序中的诉争请求或者另行提出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该具体的诉讼请求,而不必另行起诉或者提起反诉,并且人民法院应当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判决。
2、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应不存在反诉问题。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情形,《劳动争议解释》第九条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由此可见,劳动争议诉讼从程序规范上排除了反诉制度的存在。同时,根据反诉的原理,反诉得以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1、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的;2、反诉是独立的诉;
3、反诉与本诉有一定关联性。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反诉要得以成立也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是,一般而言,那些在劳动争议诉讼中被认为是提出反诉的,其目的往往都是为了反驳本诉,而不是为了抵销本诉。而且,从《劳动争议解释》第六条规定可见,相对于起诉一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其提出独立于原劳动争议之诉讼请求,则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另行申请仲裁,这也从根本上排除了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存在反诉的可能。因而,劳动争议诉讼在反诉的构成要件上缺乏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和反诉是独立的诉这两个要件,使其无法像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那样可以容纳反诉制度的存在。
3、起诉与原仲裁裁决效力的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一方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也存在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经由特定的程序事项而恢复效力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仲裁裁决在起诉后经一定的程序事项后恢复效力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二是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除此以外,仲裁裁决不存在起诉后经由一定的程序事项而恢复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审判实务中,常见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经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的情形,对此有的法院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理念处理,即判决驳回不服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在该判决生效后原仲裁裁决即视为生效。这种处理方法及认识,与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的规定相予盾,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作法应当是,对经过全面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吸收到判决主文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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