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调解人事争议,根据《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由本单位工会代表、职工代表、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表组成。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工会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五人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熟悉人事政策法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联系群众,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第七条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条当事人因下列人事争议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因建立、变更、终止、解除聘用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十一条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在3人以上,且有共同申请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代表的人数由调解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并提供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争议事实和理由。
第十三条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调解申请后的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作好记录,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调解;同意调解的,从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指定调解员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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