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前是否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度基础
反对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者最主要理由是: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在我国目前这方面制度尚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很容易成了逃债的保护之法。因此,我们来讨论两个问题:
首先,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是否妨碍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笔者认为,个人财产统计不能成为个人破产的障碍。从英德两国的经验来看,个人财产登记与否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英德两国防止破产逃债的有效经验主要有三条:一是要求债务人诚实申报财产,即对在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要求其如实申报实有财产;二是对于破产前若干年的逃债行为,如无偿赠与和低价处理财产等行为,法律规定都可以撤销,一旦发现有此类情形,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行为予以撤销;三是对于财务申报中的弄虚作假等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制裁。实际上我国在遗产税的征收问题上同样面临个人财产无法精确统计的问题。个人破产制度也可以参考以上制度,委托专业的财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评估。
其次,个人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是否妨碍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人担心:在个人信用制度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债权人本来就处在相对不利的地位,如果在无法查明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又让其免责,对债权人更是不小的打击,这特别是在债务人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况下尤为突出。届时,整个社会将是人人自危,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将会对正在形成的信用制度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导致社会信用危机。
上述担心应当说是不无道理的,如果实施了个人破产制度,很有可能会出现一些假破产、真逃债的行为。确实,完善的信用体系有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jl~J]实施,但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主要是市场发展的结果,它与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并无必然的联系。信用体系首先要制约的是银行过度授信,而个人破产制度要解决的是个人过度负债后怎么办,信用体系完善与否不是个人破产立法的前提,相反,两者可以互相促进。同样,我们也曾认为消费信贷的发展是以个人信用制度的完善为前提的。
其实,个人破产带4度的建立有助于个人信用的形成和信用体系的完善。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诚信缺失是个相当普遍的问题。不少自然人欠债不还,债权人只能申请强制执行,可是执行淡何容易。如果我们有个人破产制度,宣告债务人破产,除了基本的生活物资,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将成为破产财产用以对债权人清偿,那么债权人将多了—件法律武器,而债务人也多了一层外在的约束。同时,个人破产制度会促使债务人珍爱自己的信用。当—个人被法庭宣布破产后,他的确能在实质上得到减免债务的优惠,f也的贷款信用记录则留下一个极为严重的污点。在美国,这个污点将在7—10年内影响破产者的重新贷款。所以,大多数的消费者者E常注意自己的信用记录,决不让欠款的事睛轻易出现,更不会轻易申请破产保护。
另外,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行真会造成大量的假破产、真逃债吗?实际上.这是对个人破产制度的一种误解,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保护债务人,同时也保护债权人。允许个人破产,绝非放任逃债欺诈行为,更非无原则地免除债务清偿责任。相反,只有将个人纳入破产法调整,才能够利用该法的特殊制度规范解决实践中的种种逃债欺诈行为,如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行为或损害公平清偿行为,并追回财产。而破产法规定可撤销的行为,有一部分依据其他法律是难以撤销的。对债务人的免责更不是无条件,只有那些无违法行为的债务人对法律规定可以免除的债务才能获得免责。同时还可以按照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不同清偿比例,确定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可以获得免责的最短年限。如在破产案件终结时,全部破产债权中已获得清偿的部分不足10%的,债务人自破产案件终结时起满10年后才能获得免责。在获得免责之前,债务人新取得的全部财产仍要用于清偿债务。
(二)我国目前是否具备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所需要的理论和实践积累
应当承认,我国对个人破产制度的理论研究还不是十分充分,许多问题学者们仍然有不小的争论。但是,哪一部法律不是在争论中出台的呢?
在实践中,早在2002年9月上海静安区人民法院就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判令欠债不还的债务人今后不能出入高消费场所,就有点个人破产的意思。2004年早些时候,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正式向社会各界公布了广东省第一号限制高消费令,31名涉及赖债金额近千万元且长期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赖债者名单被公布。浙江绍兴、四川泸州等地的法院也有类似的举措。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制定和实施个人破产法的预演,也显示出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某种需求。
(三)农村是否具备施行个人破产制度的条件
有人认为我国农村缺乏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经济和制度基础。首先,土地不属于农民所有,不能被列为破产财产。x/,3v多数农民来说,如果房屋、生产工具、日常用品也列为免责财产,那么大多数农民已经是无产可破了,大部分债务仍是未偿还的债务,这与不破产没什么两样。同时,农民适用个人破产将造成农民获取资金的困难。其次,在农民个人破产的过程中可能会要拍卖其房屋,这将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限制产生矛盾。
个人破产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而我国广大农村的市场发育是相当落后的。不过,如果以此作为理由的话,大量已经施行的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均无出台的必要。而且事实上这些年来,我国部分农村市场化的程度已经有了较大的提高。
说农民可能无产可破,这是事实;但是大量农民负债较小,往往也无需破产,这也是事实。个人破产并不是一项强行适用的制度,它需要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选择。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觉得破产不破产没什么两样,他可以不选择适用个人破产制度,这有什么矛盾的?其实,个人破产对农民是有好处的。在农村,有不少因病而贫的人,他们被沉重的债务压得喘不过气来,毫无脱贫与发展的可能。对这些人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其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至于拍卖农民房屋,这将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法律限制产生矛盾,这倒是个很现实又很棘手的问题。不过,换个角度来看,没有个人破产制度,这个问题不是同样存在吗?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又会在多大程度上加重这个矛盾呢?我想,是很有限的。一方面是因为农民个人破产的情形本来就很少;另一方面是因为很多农民的房屋是其基本生活资料,是属于自由财产而不能被拍卖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探索农村房屋流转的具体做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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