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
第十条新设立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机构资质申报表一式三份及电子版(见附件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办公和试验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资信证明及股权设置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及所申请项目的技术负责人任职文件、学历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其个人工作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检测技术人员名册及相应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七)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十一条已具有某项检测资质,需申请其它业务检测资质的,除提交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二、检测机构资质受理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向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所有申请材料,并交验相关证件、证明原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机构。
第十三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复核企业提交的证件、证明原件并在相应复印件上加盖核对专用章,并组织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受理意见和核查意见,填写《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资质审查汇总表》(见附件四),连同企业申请材料(不含原件)一起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申请项目进行现场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做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三、检测机构资质审查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对核查对象的资质条件、内部管理、技术能力等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表。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包括正本、副本及一枚资质专用章。资质证书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专用章与证书配套使用。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申请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在资质证书正本、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并书面通知检测机构,说明理由。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五)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主要检测仪器未经检定或超出检定周期以及功能损坏仍进行检测,情节较为严重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未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检测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九)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检测人员从事相关检测工作情节较严重的;
(十)在检测工作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十一)有其他不良行为且已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申请延期的,其《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降低资质条件,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所在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或因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于15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二)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应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遗失《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在省级以上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领取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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